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 黃秀琴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黃秀琴與其夫蕭耀宗間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被告甲○據以提起告訴,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移轉財產之行為,尚不致損害被告之債權,判處上訴人夫妻均無罪,究不能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黃秀琴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稱被告於提領其提存之款項後,又對其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誣告之行為至為明確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