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扣除其住於台北縣樹林鎮之在途期間二日,其對於第一審之上訴期間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已屆滿,而該上訴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例假日,上訴人竟遲至同年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關於論處其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判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按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除依法得扣除在途期間外,不容任意延長或縮減。而此項期間之遲誤,除非因過失遲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外,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自無補正之問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須提出證人以為上訴之理由,而延誤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致遲誤上訴期間,請准予補正。又伊為預拌水泥業者,僅設備有水泥預拌輸送機及車輛,其業務性質為機動性而非常駐性,且受僱於業主按量計酬,習慣上無需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伊所僱之臨時工林讚,不具任何技術,其工作範圍僅就輸出水泥打平而已,而伊擁有三、四輛預拌水泥車,不可能隨車隨時同赴工地監視,依例交由司機負責監督。本件純屬意外,事發前林讚將負責水泥送壓車之林國材手裏操作器取去操作,因不諳技術,更無警覺能力,又不聽在場工人之提醒自作主張,致生意外傷害死亡,伊無畏罪卸責之心,已受有對於死者家屬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制裁,如再受國家刑事處罰,寧非一事二罰,豈得謂為公平云云。惟行為人因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除在私法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外,如其過失行為該當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仍應負刑事責任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兩者併行不悖,並無所謂兩罰之問題。上訴人遲誤第一審之上訴期間,既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原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指原判決有一罪兩罰之不當,並就有無過失等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即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甲○○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與前述上訴人所犯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竟復對前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