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準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僅依被害人李玲鈴以前之筆錄即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而未再予傳訊,調查未盡。㈡、上訴人乃殘障之人,行動不便,又有口吃說話不清,並無對被害人揚言「你們快閃,否則拿刀殺你們」等語,身上更無任何兇器,亦無傷到被害人。上訴人在竊取被害人財物後,只想趕快離開現場,因警員卓宏昌見無法攔阻上訴人騎機車逃離,才鳴槍將上訴人逮捕,上訴人在案發時一直坐在機車上面,除雙手放在車柄上以維持機車平衡,更被卓宏昌抓住,無法用手抓住被害人之毛衣及伸入衣服口袋內作勢拿兇器脅迫,請再予詳查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李玲鈴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述、證人即警員卓宏昌於第一審中之證述,並參酌上訴人部分供詞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準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當場對被害人及警員施脅迫,或辯稱伊當時因急欲騎乘機車逃逸,怕撞及被害人及警員,始以台語說:「你快閃,不然要輸贏」等語;或辯稱伊竊取被害人李玲鈴置於車內之皮包得手後騎機車逃離,為李玲鈴在後追趕,而被警員卓宏昌攔下時,並未抓住李玲鈴毛衣,且當時伊身上並無兇器,只是想趕快離開現場,未作勢拿刀及對被害人李玲鈴、卓宏昌嚇稱「你們快閃,否則拿刀殺死你們」云云,如何係飾卸、避究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即供稱伊當時拉著被害人毛線衣衣袖,因急欲乘機逃跑,即向被害人及便衣警察揚言:「你趕快閃,要不然就要輸贏」,並伸手至上衣內作要拔出兇器之狀,要嚇唬便衣警察,隨後警方人員即對空鳴槍才將伊制伏等語(偵查卷第九頁正面),核與被害人李玲鈴之指述及證人卓宏昌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李玲鈴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被害之情節已指述甚詳,核與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證人卓宏昌於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況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經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稱無(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正面)。是原審未再予傳訊,尚難指謂調查未盡。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其如何於警訊時及事實審偵審中抗辯當時伊遭攔下時,一直騎坐於機車上,雙手握住機車把手,不可能抓被害人毛衣或作拔兇器之動作等情,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執前詞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竊盜部分: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對於竊盜部分亦已上訴,合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經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加重竊盜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