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二年之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張福長、莊育欽二人強行取走,又該二張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並無不法使用之意圖,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四段說明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張福長、莊育欽,作為合夥報酬之擔保,僅為暫時搪塞合夥人,並未因而詐得不法利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於理由欄二-㈢另載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簽寫該二張是供作擔保云云,並提出無法定抵押權證明書三紙及收據影本一紙為憑,惟該等文件固足證明黃展雄及倪翰衡二人就其委建之建築物上未成立法定抵押權之事實,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偽造上開二張本票時確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理由相互矛盾,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承包屏東菸葉廠員工住宅新建工程,依工程之特殊性及一般工程慣例,黃展雄及倪翰衡雖未明示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但應有默示之概括授權,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證人金爾峙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顯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㈡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系爭本票二紙係張福良、莊育欽強行取走云云暨證人金爾峙於偵審中附和上訴人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而俱不足採取;上訴意旨置上引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說明上訴人簽發本件二紙本票時,並未經黃展雄及倪翰衡二人授權而偽造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以上訴人辯稱:為辦理銀行貸款之委建戶,依慣例代為填寫本票云云,不足採取,予以指駁。上訴意旨㈡以黃展雄、倪翰衡等二人雖未明示授權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但依工程之特殊性及一般工程慣例,應有默示之概括授權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經查該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偽造本件本票二紙,分別交予張福良及莊育欽收執,作為合夥報酬之擔保,於理由欄第四段亦為相同之說明,至原判決理由欄二-㈢雖謂:「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簽發該二紙本票係供作擔保,並提出無法定抵押權證明書三紙及收據影本一紙為擔,然該等文件固足證明黃展雄、倪翰衡二人就其委建之建築物上未設定法定抵押權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偽造本件二紙本票時確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上訴人之辯解,無足採取」(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十五戶委建戶中有三戶辦理貸款,本票是三戶之履約擔保;本票沒有經黃展雄、倪翰衡二人之同意,但簽本票是要幫他們(指黃展雄及倪翰衡)辦貸款而給我一個保障」(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及第四十六頁);原判決該部分說明係就上訴人上開辯解予以指駁,其所稱:「簽發該二紙本票係供作擔保」,應係指上訴人辯稱其簽發本件系爭二紙本票,係作為替黃展雄、倪翰衡辦理貸款之擔保,不足採取,與上訴人於偽造完成後,將該二紙本票交予張福長、莊育欽二人作為合夥報酬之擔保等事實截然不同,兩者並無矛盾,上訴意旨㈠指摘兩者理由矛盾,顯屬誤解,至原判決上開:「簽發該二紙是供作擔保」,省略其中部分文字致欠周詳,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其他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