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
上訴人 丙○○被 告 乙○○
戊○○甲○○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長子陳○元、次子陳○帆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農曆春節時,由舅舅、舅媽等帶同共七人赴台中市「金氏世界記錄博物館」參觀,約於下午兩點多鐘買票進入後,陳○帆竟遭被告乙○○自後以兩指掐住下顎,前後鎖夾
二、三次,陳○元等人看到前來保護,但歹徒至少有三人以上,另二人竟將陳○元架到屋外毆打成傷,乙○○為掩飾不法,乃宣稱前一日 (即二十日) 晚上其在○○○KTV唱歌時,被陳○帆偷了十萬元 (新台幣,下同) ,所以要押送到警察局,但陳○帆之舅媽拉著陳○帆不放,乙○○押一段距離後改乘計程車,並於司機駛向轄區西屯派出所附近時,命轉往南屯派出所,歹徒們與該所警員尤其是被告戊○○,十分熟識,任由彼等多人在派出所輪番毆打陳○帆。而陳○元經遊客救出後打電話報告經過,自訴人才由李○、李○榮陪同找到陳○元,再趕到南屯派出所時,已是晚上六、七點鐘,但戊○○不准自訴人接近陳○帆,並說自訴人犯案累累,正在他手中偵辦中,這次自投羅網,並命另一警員將自訴人趕到另一房間看守,自訴人不甘受辱,表示要對歹徒提起告訴,戊○○乃宣稱「你兒子偷人家金錢,如果你不告乙○○,你就可以把兒子帶回去,我們就不移送法辦」,作為交換條件,自訴人認為陳○帆絕不可能偷盜,堅持提起告訴,戊○○不但不受理,且隱瞞歹徒之姓名,並稱「金氏世界記錄博物館係西屯派出所之管區,你要告就到西屯派出所告」等語,而被告甲○○、丁○○乃出面於少年法庭指證被害少年涉嫌竊盜之偽證人,彼二人亦有共同參與擄人勒贖之嫌,認被告乙○○等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擄人勒贖未遂,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等罪;被告戊○○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等罪;被告甲○○、丁○○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認被告等四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就擄人勒贖未遂、誣告、妨害自由、濫權追訴處罰、偽證及戊○○傷害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大型展覽場均有錄影設備,上訴人聲請傳訊「金氏世界記錄博物館」負責人及工作人員,暨陪同上訴人到南屯派出所之李○、李○榮二人,原審未予理會,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證人許○佩於原審證稱「因我們怕被殺,所以才上車」,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論及陳○帆本人是否同意;證人魏○芳係後來才回到派出所,原判決卻引用其證詞,認為被告戊○○無妨害自由、恐嚇上訴人之行為;且陳○帆是在派出所內被打傷,戊○○豈會不認識動手之人,若非其教唆或刑求,又豈會未予阻止,原判決竟諭知其無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戊○○係警員,不具檢察官或法官身分,自不構成濫權追訴罪。又被告乙○○自始即堅稱在事發前日確實遭竊,核與甲○○、丁○○、賢○、陳○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兒調字第十四號卷核閱屬實,難認有誣告、偽證情事。而綜合上訴人、陳○帆及被告乙○○之陳述,僅能證明乙○○是在解決其於前日遭竊之事,至被告戊○○係事後在派出所處理乙○○之報案,並無證據證明其與乙○○係舊識,戊○○於受理案件後移送分局處理,亦無違法之處,難認被告等人共犯擄人勒贖之罪。又第一審一再詢問陳○帆其被打傷是否被告四人,或當日與乙○○同往博物館之蔡○德或陳○堂所為,陳○帆均為否定之答覆,經命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提供當時南屯派出所所有警員之名冊 (附相片) 供陳○帆指認,亦查無當日毆打伊之人,而陳○帆於原審指稱是到派出所二小時後,才被一自外面進來之矮胖男子打,當時戊○○在作乙○○筆錄,沒有看到伊被打,那矮胖之人沒有與戊○○、乙○○打招呼等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打傷陳○帆之人,即係乙○○或戊○○之同夥。又許○佩 (陳○帆之舅媽) 於第一審證稱:有同意一起前往派出所;於原審證稱:伊與陳○帆自動坐上車,有三個人要帶他到派出所理論,陳○帆沒有反對云云。陳○帆之舅舅李○鑫在原審作證時,亦未指稱乙○○有何強行挾持陳○帆至派出所情事。李○鑫、許○佩係陳○帆之至親,彼等若未同意,豈有平和地讓許○佩與陳○帆上計程車,陪乙○○前往派出所之理。陳○帆雖曾指乙○○等人硬把伊拖走帶去警察局,但與李○鑫、許○佩證述情節不符,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乙○○不知非現行犯不能逮捕之規定,而有意將疑似竊取其現金之人 (非現行犯) 逕行扭送法辦,固有可議,惟其既經許○佩事前同意,即難認其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而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命另一警員,將自訴人趕到另一房間看守,該派出所主管魏○芳亦結證:自訴人有到派出所,但無被押,自訴人亦無表明要告乙○○,其沒看到萬警員有對自訴人如何等語。且自訴人供承其係由李○、李○榮陪同到派出所,自訴人方面已有成年人四、五名,萬警員之上又有主管、副主管,且警員與警員之間立於平等地位,豈容其公然命另一警員將自訴人趕至另一房間看守,妨害其行動自由,足見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有違常情。其所舉證人(指李○鑫、許○佩、李○源、李○昇、李○坤、李○、李○榮等人) 或係目睹在金氏世界紀錄博物館因廣播有竊盜集團後所造成之混亂場面,無法確定是否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之人打傷陳○帆;或係事後目賭陳○帆傷勢之人,無法證明是何人造成其傷害;或係事後陪同自訴人前往南屯、西屯派出所報案申訴之人,與自訴事實已無關聯,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已敘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聲請傳喚李○、李○榮及金氏紀錄博物館負責人等證人部分,原判決已敘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第九頁第十行至第十頁第二行),上訴意旨第一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出上開證據如何能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在客觀上足認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許○佩歷次供述不一,原審認其中一部分為可採,及綜合全案情節認證人魏○芳之證言為可信,係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第二點,對原審採證職權之依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乙○○、甲○○、丁○○傷害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被告戊○○傷害部分,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非屬該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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