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日與鐘丁豐訂立合建契約書,鐘丁豐提供雲林縣○○鄉○○○段第六七之二五號及第三七二之八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興建房屋。上訴人於簽約時,在三張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上加蓋鐘丁豐之印鑑章,並稱係便於日後代辦合建有關事項使用。嗣上訴人先建妥A店舖十戶,但因房屋滯銷,故未繼續興建B住宅。又因上開合建之土地經雲林縣政府公告編定為特種農業區農牧用地,致無法依約興建房屋。上訴人乃依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三條之約定,將門牌雲林縣○○鄉○○村○○路五之八、五之九及五之十號三棟房屋移轉登記予鐘丁豐。另同路五之十一號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未依約移轉,反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之售賣張春洲。鐘丁豐遂於八十四年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半棟房屋之價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嗣減縮為三十一萬元)。上訴人竟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在已蓋妥鐘丁豐印鑑章之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擅自填載土地編號,並在備註欄偽填「合作契約特約事項第三條作廢」等文字之私文書,而於該民事訴訟審理中提出,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足以生損害於鐘丁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鐘丁豐於另案告訴上訴人涉嫌詐欺及請求交付房屋使用執照民事訴訟中,均主張其應受分配之房屋為三棟,而非三棟半。雖其於原審稱:「那時只蓋好三棟,有使用執照,另外一棟未蓋好(所以只告三棟)。」但上開A店舖十戶係同時完工,不可能尚有一棟未蓋好,且雙方合建之土地於實施區域計畫以前,無須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足見其供述不實。又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於七十六年間即以公函副知鐘丁豐,將包括門牌五之十一號在內之七棟房屋納稅義務人改為上訴人名義,告訴人若非默認特約事項第三條業於七十三年間解除,何以遲至八十四年間始主張對該房屋有二分之一權利等語。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等件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一○四頁)。原判決對於此項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又辯稱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時,特約事項原僅有第一條、第二條,嗣因房屋無人問津,鐘丁豐遂要求刪除第一項之「A」字,又於A店舖建築中,鐘丁豐預期未來銷售成績不錯,乃要求將來B部分未能施工時,A部分應分得百分之三十五,以彌補其損失,故再訂立第三條等語。而依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合建契約之特約事項第一條、第二條係複寫紙書寫之藍色字跡(背面有複寫字跡),第一條所載「……預售達百分之四十以上(即AB各四棟)者……」之「A」字上,以藍色墨汁劃圈塗去,並加蓋「甲○○」章及指印各一枚;第三條則係黑色原子筆書寫(背面無複寫字跡),下方並有紅色原子筆書寫之「本條款七十三年已取消」字樣(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三頁)。倘特約事項係同時完成,何以各條文有不同之墨色及書寫方式?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全然不足採憑?原判決仍恝置不論,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被訴於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三條註記「本條款七十三年已取消」字樣,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