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判決(八十九年度法仁判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檢察官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三號)後,依職權送請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陸軍步兵第○○○師○○○旅步○營營部連一兵,奉命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至國軍○○總醫院擔任看護。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自醫院返家休息,途遇友人張○綸、廖○偉、陳○竹(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張○綸、廖○偉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陳○竹有期徒刑十四年)。乃分乘二輛機車,於當日十三時許,行經台中市○○路與○○路口之○○生鮮超市前,見婦女被害人○○○(姓名年籍在卷)自該超市購物完畢,並欲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即由張○綸提議強劫被害人財物,餘之三人並予附和。四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尾隨伺機下手。至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趁被害人於台中市○○區○○路○○○巷○○○號前停車之際,張○綸即持陳○竹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脅迫被害人打開車門,致其不能抗拒而搖下車窗,張○綸即打開車門,命被害人移坐至右前座,並坐於駕駛座而取得被害人之汽車。俟上訴人上車坐於後座,張○綸即將手槍交由上訴人以控制被害人,由張○綸駕駛被害人所有之汽車。而廖、陳二人則分騎前述二輛機車跟隨在後。行至台中市○○○路○○○號前,廖、陳二人將機車停放路旁,改以上訴人駕駛該車,廖○偉坐右前座,張、陳二人分坐後座左右兩側,將被害人挾於後座中間。車輛駛至台中市○○區○○○巷○○○號公墓產業道路之某小徑內墳墓空地前,由張○綸留於車內控制被害人,其餘三人則強取其身上金飾及搜刮其皮包內財物,計搶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行動電話乙具、金戒指、鑽戒各乙枚、金項鍊、金手鍊各乙條、玉鐲乙只(所得財物均由張、陳二人朋分,其中鑽戒、金項鍊、金手鍊等物業經被害人簽具領回)。其後四人復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張○綸將汽車前座座椅拉平,並命已不能抗拒之被害人自行褪去衣物躺下,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再由上訴人、陳○竹、廖○偉分別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事後上訴人等為防被害人離去報警,復另行起意,將其衣物燒燬(所涉毀損罪嫌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再由上訴人駕駛前揭之汽車乘載其餘三人逃逸,至台中市之星太保齡球場停車場,將汽車丟棄,而將被害人棄置現場。經被害人報警循線先後緝獲廖○偉、張○綸、陳○竹等三人,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六時許,因見員警前往服役部隊查緝,乃另行起意自台中駐地畏罪潛逃,迨同日十時許,始於台中市○○路為警緝獲(逃亡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台中憲兵隊調查移送書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暨同案被告張○綸、廖○偉、陳○竹等供述綦詳,並經被害人指述歷歷,此外復有澄清醫院出具予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被害人簽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張○綸、廖○偉、陳○竹等三人,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陳○竹所有之玩具手槍脅迫被害人致其不能抗拒而強劫其財物,並予強制性交得逞之行為,本應構成刑法第二十八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共同強劫而強姦罪,惟該條例之強劫而強姦罪,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為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修正前後法律之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懲治盜匪條例同條項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論處。復審酌上訴人素無前科、教育程度不高,知識淺薄,犯罪時並非首謀,且年僅十九歲,犯後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處以法定唯一死刑,尚嫌過重,衡情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敍明盜匪所得之財物,金戒指一枚,同案被告陳○竹雖供稱已不知去向,但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予發還被害人,至於現金七百元,經陳○竹供稱已花用罄盡,已不存在;其餘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無庸再諭知發還等理由甚詳。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依修正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係共犯陳○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而盜匪所得財物金戒指一枚,應發還被害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被告雖未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本件係經上訴軍事法院宣告無期徒刑,依職權送本院審判之案件,應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而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且原判決經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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