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崙仔)與張榮淋(綽號小林仔,業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鍾榮明(綽號眼鏡,因逃匿經通緝另結)係舊識,因張榮淋曾遭人圍毆,且經人檢舉為流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感訓處分,張榮淋懷疑係被害人黃書宗暗中唆使及檢舉所致,心有未甘,為求報復,乃邀集鍾榮明、上訴人、許文寬(綽號大目)及郭登裕(許、郭二人亦經一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等五人,基於共同以強暴手段剝奪黃書宗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由張榮淋、上訴人、許文寬、郭登裕四人各持手槍一枝,郭登裕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張榮淋、上訴人、許文寬三人,鍾榮明另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黃書宗經營之覺民遊藝場,將黃書宗強行押上郭登裕駕駛之K二-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內,鍾榮明另駕駛F五-二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旋押黃書宗前往高雄縣大寮鄉義和村溪底砂石場附近普龍堂寺廟旁之貨櫃屋內,並向黃書宗理論,嗣因張榮淋、上訴人、許文寬、郭登裕查覺有警察在附近巡邏而逃逸,鍾榮明則佯裝不知情,於當晚七時許將黃書宗載回其住處。嗣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逮捕郭登裕,並在其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下,查獲所持強押黃書宗之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經拆解二顆檢驗、試射二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所查獲經上訴人等持以強押黃書宗之槍枝係制式手槍,但該槍枝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德制八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槍管已貫通,有該局第一九一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一審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卷內所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號影印卷第三十九頁),顯係改造之模型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處罰明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將之規定於第十條第四項),原判決未依該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予上訴人論罪科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而所認定之事實尤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稱適法。原判決理由既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子彈,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然於事實欄並未記載本件扣案之子彈可供軍用,且依卷附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扣案子彈六顆雖均具殺傷力,但皆屬土製之子彈,其是否均可供軍用,原判決於理由中並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難謂適法。㈢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槍,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再度修正生效之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無併予強制工作之規定,除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賴惰成習而犯罪者,法院得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外,自不得於宣告刑後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但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述手槍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較修正前之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但復認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無故持有手槍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該條項之規定係屬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故又依修正後之該條例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適用法令,亦有違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