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張凱輝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一一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贓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依其文義解釋,應認為係結果犯,故該條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原判決事實欄三利用不知情會計楊素真製作克勇有限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予彭孟郎部分,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北區國稅基市審字第八六○七二七二三號函稱「克勇有限公司涉嫌虛報彭孟郎君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案,因該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見原審卷)。原審就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仍依牽連犯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刑法上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素貞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縱有不實,似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原判決以牽連犯該條之罪相繩(見原判決理由二),亦有可議。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四認定上訴人與彭孟郎、陳子毅、賴益輝四人均明知吳英裕係以收購贓機車解體後,矇混廢五金以貨櫃轉運出口賣至香港(貨櫃後半部放置部分合法廢棄機車以供抽驗、前半部則均放置贓機車)等地區牟取不法暴利為業,上訴人與彭孟郎、陳子毅均基於與吳英裕共同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賴益輝則基於常業搬運贓物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推由吳英裕將其自鍾進裕等人所購得之贓機車,以上開方法混合廢機車之方式裝櫃後,交由上訴人、陳子毅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正光報關行(嗣改用德宇報關行)分別在出口報單上偽載貨物輸出人為申憶公司(嗣改為鉅強公司,八十四年六月更名改為克勇公司)、出口項目為廢棄機車,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將吳英裕所收購之贓機車,以廢五金名義,辦理出口事宜而出口銷售牟利等情。惟原判決理由欄內,對於上訴人如何明知吳英裕係以收購贓機車解體後矇混廢五金以貨櫃轉運出口賣至香港等地區牟利為業,及上訴人如何與吳英裕有共同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等事項,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