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4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查辦賭博案,指揮南投憲兵隊人員至南投市○○路旁「三玄宮」執行搜索查緝時,莊福全(未據起訴)發覺情況有異,並誤認甫進入之便衣憲兵隊人員為警察,認上訴人係南投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與警察關係良好不致於被搜身,乃迅將其所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之制式轉輪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插於適在其身旁之上訴人之後腰際(外由所穿著夾克覆蓋),上訴人雖即由莊福全告知上情,但亦自恃其為南投市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心存僥倖,竟亦未經許可無故默允莊福全寄藏該等手槍及子彈,旋檢察官與南投憲兵隊人員因在上開「三玄宮」內當場查獲林進益等多人在場聚賭(林進益等人所犯賭博罪業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乃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二十餘名當時在場之人全部帶回南投憲兵隊隊部處理,上訴人被帶回南投憲兵隊隊部後情非得已,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始將上情向該憲兵隊調查官李柏淵自首,經該憲兵隊人員黃永裕自其身上起出如原判決附表之制式轉輪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經試射二顆,僅餘四顆),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罪,關於保安處分之適用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中關於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應依個案情節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不能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內對於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並未依個案情節分別審酌並說明上訴人行為之嚴重性,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上訴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之理由,逕行宣付強制工作,揆之上開說明,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