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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4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加重準略誘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一、發回部分(即加重準略誘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就讀國民中學二年級上學期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王○○(民國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王女)原為舊識,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駕車至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國小附近,見王女因前一日(即二月二日)與同學遊玩晚歸,畏懼其父責罵,不敢回家,且年幼可欺,認有機可乘,即意圖姦淫王女,向王女誘稱其可提供住宿,經王女同意後,將王女載至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關平爺公附近,向其友人楊文漢(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借貸新台幣二千元,承租上址無門牌號碼之房屋,讓王女居住,使王女脫離家庭,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致王女之父母無法行使監護權。上訴人旋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當日晚間起,至同年六月下旬止,在其上開租處屋內,經王女同意後,連續姦淫王女多次得逞。王女於上開處所居住至八十五年六月下旬後即行離去。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晚間王女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守衛室之工作處所,向上訴人要求至警衛室住一、二天,上訴人答應後因故反悔,二人遂起爭執,上訴人即將王女毆打成傷(傷害部分駁回上訴,理由詳如後述)。王女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打電話向其父(年籍等資料詳卷)求救,由其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王女及其父訴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方為適法。倘若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與主文所宣告之罪名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見王女因前一日與同學遊玩晚歸,畏懼其父責罵,且年幼可欺,有機可乘,即意圖姦淫王女,向其誘稱可提供住宿,經王女同意後,即將王女載至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關平爺公附近,租屋讓王女居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王女脫離家庭,其父母因而無法行使監護權,並連續經王女同意後加以姦淫多次等語,係認定上訴人意圖姦淫而和誘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王女脫離家庭而加以姦淫。其理由亦說明上訴人牽連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加重準略誘罪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幼女罪,應從一重之加重準略誘罪處斷云云。核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部分之主文所宣告之罪名不相適合,已有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和誘王女脫離家庭後,至同年六月下旬止,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關平爺公附近上訴人所承租無門牌號碼之屋內,經王女同意,連續予以姦淫多次,王女於該址居住至八十五年六月下旬後即行離去等情。係以告訴人王女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惟王女於警訊時稱在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間,被二名男子強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在前述其租屋處將伊強姦(姦淫),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在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歌林公司第二廠守衛室內強姦(姦淫)伊云云(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歌林公司附近,有個守衛過來看伊全身是傷……,打電話給伊父親之公司求助,伊父母才來救伊云云(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如果無訛,則王女自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被誘離家庭後,究竟至八十五年六月下旬或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脫離上訴人之實力支配?尚欠明瞭,此與上訴人加重準略誘犯行於何時終了之認定有關,自應詳查而於判決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又偵查中王女稱上訴人還帶伊到楊梅、基隆等地(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於第一審中則稱後來上訴人帶伊去基隆,在那住二個禮拜左右,之後就去楊梅。在基隆才有發生性關係,之前在小磚塊家沒有,在基隆第一天晚上有發生一次性關係,在楊梅住三個月左右,也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第一審訴緝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正面)。其前後所供不盡相符,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釐清,亦未對此部分之證據取捨詳加說明論述,遽為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尚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為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條款後段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即已剝奪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時僅告知其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即告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而未告知原審判決所認定觸犯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加重準略誘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幼女等罪名(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即逕行變更檢察官部分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罪刑,依上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㈣、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之加重準略誘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其罪名已分別修正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及「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等罪名,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傷害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