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右上訴人因陳鴻輝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其前妻陸淑卿之名義,偽簽陸淑卿之簽名及指印,偽造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抵付欠款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復有本票一紙及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九二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案件之判決書附卷足稽。被告供稱未經陸淑卿同意而簽發上開本票抵債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所辯受自訴人脅迫,在失去意思自由之下而簽發上開本票,並無偽造之故意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向自訴人借款除要求本人簽發本票外,甚至要求上訴人之子陳瑞林為其父所借之款項簽立本票,可證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乃自訴人要求下所簽。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脅迫簽發本票後,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自訴人經營地下錢莊,並被脅迫簽發本票,請求調查局偵辦,原審並未調查審酌,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被脅迫之事實,在場者僅有陳浩勳一人,倘原審對陳浩勳之訊問以不公開方式,或其他妥切之方法,必能使其為陳述。原審雖已就證人陳浩勳為調查,然調查未明瞭,實與未經調查無異。上訴人僅欠自訴人五十餘萬元,其餘為利息,此部分借款金額既有爭執,自應依職權調查,又非不能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乃內心之主觀意思,尚難僅憑上訴人能討價還價而推翻上訴人被脅迫之事實,原判決理由欄僅以上訴人經議價得逞,且事後未即告知其前妻,而不採納上訴人有利之辯解,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並無提出已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自訴人經營地下錢莊,被脅迫簽發本票,請求調查局偵辦之主張,原審未經調查,自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於原審調查時,證人陳浩勳無法接受訊問,至無從為調查,且事發當時,陳浩勳年僅三歲,不能了解上訴人被脅迫情事。至上訴人實際積欠自訴人之債務多少,及自訴人是否要求上訴人之子簽發本票,亦均與上訴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關,原審縱未調查,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