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一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其妻徐色美經常離家,且在外與沈政乾通姦,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沈政乾因相姦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徐色美公訴不受理)。又乙○○之堂弟王啟印在保險公司任職,常向其要約投保,乙○○均予回絕。同月十九日,王啟印復前往乙○○住處拜訪,乙○○未告知已對徐色美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即以自己為要保人,徐色美為被保險人,其女王鳳英為受益人,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約定主契約及人身意外傷害之保險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由乙○○代徐色美在要保書上簽名。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王啟印再前往乙○○住處,向徐色美提起已投保一千萬元之事,經徵得其同意,再加保主契約給付額一百萬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三十萬元,醫療保險三萬五千元,由徐色美於要保書上簽名。嗣乙○○因見徐色美仍經常離家並屢次要求離婚,遂萌生殺人之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製造徐色美車禍意外死亡,以詐領保險金,乃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邀上訴人甲○○(八十四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在台南縣新營市某咖啡廳見面,向甲○○告知其妻與人有染,提議如能製造徐色美意外死亡之車禍事件,將給予五十萬元報酬,並負責有關賠償及訴訟費用,經甲○○應允。謀議既定,乙○○即時常催促甲○○下手,並於同年六月間,連續二次選定新營市○○街附近,計畫趁徐色美步行過馬路時,由甲○○駕車追撞,但均因甲○○未毅然決行而放棄。迨同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許,乙○○向甲○○告知徐色美將於當晚返回新營市,並拿五千元囑其租車備用。當晚乙○○駕車載徐色美前往新營市○○路「合家歡KTV」唱歌喝酒時,於徐色美酒中加入不明感冒藥劑,圖予迷昏,但無甚效果。復藉口前往台南市與友人飲酒,並私下打電話聯絡甲○○,告知藥劑對徐色美無效,預計載徐色美赴台南市繼續喝酒,要甲○○準備作案。乙○○抵台南市後,即與甲○○及友人前往永康市「小人國KTV」喝酒作樂,徐色美又喝了約十幾杯啤酒致頗有醉意,席間因質疑乙○○有外遇而起爭執,兩人在該KTV包廂內吵到門外,乙○○藉故掌摑徐色美臉頰,徐色美遂在路旁吵鬧尋死,但過往車輛均迴避而未撞及。乙○○見無法達成徐色美意外死亡之目的,又見其已醉倒機不可失,遂將車開至KTV門口,與其友人將徐色美攙扶入車輛後座,並拿五千元要甲○○結帳離去。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乙○○載徐色美及甲○○等友人先至台南市○○街「綠之屋泡沫紅茶店」前,乙○○又向甲○○催促稱:「快!快!今天就要作。」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向黃漢璋借得黃登旺所有C七-○七四八號小客車,由甲○○駕駛該車在前,乙○○載徐色美跟隨在後,伺機尋找作案地點。至凌晨四時許,兩車到達台南市○○路與崇德二十五街岔路口處,甲○○認屬理想地點,即示意乙○○進入崇德二十五街,乙○○依指示進入後,將車停放在路中央,下車將徐色美自後座拉下車,隨即上車將車開走,徐色美見狀欲予攔阻,乙○○仍往前開而擦撞徐色美倒地,並將其拖鞋丟出車外。甲○○則隨後進入崇德二十五街,見徐色美倒臥地上,即直接往其身上輾過,再倒車重複輾壓,致徐色美受有全身性多次輾壓傷,並致多器官破裂及出血當場死亡。乙○○、甲○○見徐色美當場死亡,乃分別駕車逃逸。嗣乙○○於同月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分次給付甲○○共十八萬元(其中免除甲○○積欠之一萬元債務)。乙○○更於同月十四日約王啟印前往乃兄王得山家中見面,探詢如何申領保險金﹖王啟印告知報載徐色美並非意外死亡,需待檢察官查明後始得理賠,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甲○○共同殺人(甲○○為累犯)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事實,並侵害同一法益者而言。接續犯在犯罪完畢以前之各個舉動,縱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其各個舉動乃包括的為整體行為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當然成立一罪。原判決謂乙○○、甲○○八十八年六月間,二次欲利用徐色美步過馬路時,由甲○○開車自後追撞致其於死,但因甲○○未能毅然行事而放棄,此二次行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預備殺人罪。又同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在「合家歡KTV」喝酒之際,在徐色美酒中摻入藥物,圖使其昏迷未遂之行為,已著手殺人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並謂乙○○、甲○○所犯殺人、殺人未遂及預備殺人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又謂其二次預備殺人,一次殺人未遂與嗣後之殺人既遂犯行,乃同一殺人之接續行為,預備殺人及殺人未遂均係殺人既遂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三行至第九面第二行、第九面第七、八行)。既認上開各個行為均屬同一殺人之接續行為,復將包括於一個殺人行為之各個舉動,分別論罪,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乙○○在「合家歡KTV」唱歌喝酒時,於徐色美之酒中摻入不明感冒藥劑,圖予迷昏,但無甚效果;乃藉口前往台南市與友人飲酒,並私下打電話與甲○○聯絡,告知藥劑對徐色美無效,囑其準備作案(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一行至第四行)。但乙○○自始即否認於徐色美之酒中摻入藥物;甲○○於偵查中亦稱:「這是他(乙○○)在電話中給我講的,但我無親眼目睹,不知有無真的摻藥在酒中。」等語(第一○八七六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而徐色美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其「內部觀察結果」為:「消化道:食道黏膜呈灰白色,胃內有十西西黃色液體並散出酒味。」經解剖發現:「生前有喝酒」;又「毒化學檢查結果」為:「一、送驗檢品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成份……。二、送驗檢品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一般常見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毒藥物成分。」(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究竟乙○○是否確於徐色美酒中摻入不明感冒藥劑,圖予昏迷?如何藉此達其殺人之目的?實情如何尚欠明瞭。此與其該部分行為是否亦屬接續殺人行為之一部,甚或構成殺人未遂,關係頗切,自應詳加調查,明白認定,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㈢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乙○○於審理中具狀抗辯其警訊中之供述,係出於警方之強迫誘導,而附和甲○○之筆錄所製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原審就其刑求之抗辯,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即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併有可議。㈣原判決認定乙○○駕車進入台南市○○○○○街後,即將車停在路中央,下車將徐色美自後座拉下車,隨即上車將車開走,徐色美見狀欲予攔阻,乙○○仍往前開而擦撞徐色美倒地等情。但理由則謂「姑不論」乙○○在崇德二十五街「有無」將徐色美拉出車外或將其擦撞倒地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八、十九行),其論斷尚欠明確,即與事實之認定不相一致,不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乙○○供稱徐色美係坐於小客車前座,於案發地點自行下車便溺,非伊拖其下車等語(見警局卷第八頁反面、第一○八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八十六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九十二頁、第一六八頁)。所供是否屬實,與其犯罪手段之認定攸關,亦應詳為調查,仔細斟酌,始足以發現真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