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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5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上訴人自訴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案外人張進卿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賣予被告甲○○,惟張進卿業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被告卻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認被告涉有侵占上開土地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縱令被告成立上開二罪名,其犯罪被害人應為張進卿或與之有一定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上訴人雖主張為張進卿之配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其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空白無記載,要非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自訴,上訴人雖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該件民事訴訟尚未判決,況張進卿業已死亡,實無從調查,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各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與張進卿有配偶關係之證據,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