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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5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受李瑞昌之委託代收第三人吳治國清償欠款事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其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收受由吳治國配偶劉琦轉交之清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六十萬元現金、及面額四百萬元之台灣銀行付款人之本票一張),除匯入李瑞昌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戶頭一百萬元,及依李瑞昌之指示給付第三人郭瑞櫻六十萬元外,餘款三百萬元侵占入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公訴意旨另以:甲○○係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三樓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明知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第五三、五三-三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水溝地,不能建蓋住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持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北中工字第○七二五○二號使用分區證明書內載「住宅區」,復偽立前揭土地共有人李瑞昌(另為不起訴處分)、曹貴美、曹綉英授權書,以仲介為由,介紹王瑞玲購買前揭土地,使王瑞玲陷於錯誤而以總價額三千七百六十五萬元約定購買前開土地,並同時支付訂金三百萬元(新竹區中小企銀東中壢分行本票帳號四○-七、票號A0000000、面額二百五十萬元及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帳號○一六一六-六、票號M00000000、面額三十萬元、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三五九三-七、票號AA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及以塗銷台北縣永和市○○段三

三五、三三四、三三二地號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為仲介酬佣,嗣並偽立李瑞昌名義之催告履約、沒收定金存證信函、沒收前開王瑞玲支付之三百萬元定金,因認被告另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屬適法,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系爭土地二筆,係曹綉英、曹貴美、李瑞昌姐弟(同父不同姓)所共有,而曹綉英、曹貴美並未委託李瑞昌或被告甲○○出售其持分之土地,業據其二人於偵查中先後多次證述明確(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卷第二十四頁、二十七頁反面、四十九頁、第一百零七頁),且李瑞昌於偵查中亦一再否認有授權被告出售前揭土地及簽立授權書並郵寄存證信函情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參以被告所提出據以仲介前揭土地之授權書,並非李瑞昌所書立,乃被告擅自書立,復經被告甲○○於另案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同署八十三年偵續字第七十八號李瑞昌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及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前開土地買賣之訂金三百萬元時,李瑞昌並未在台灣,而係在大陸經商等情,且經李瑞昌供明在卷。如果無訛,能否謂被告無偽造卷附授權書等情事,饒堪研求,原審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有所說明,徒執證人曹綉英、李瑞昌其後所為含混之相異供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被告係土地代書,李瑞昌因欲借款予友人吳治國,而交付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委由被告甲○○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情,經李瑞昌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吳治國證述屬實(見同上李瑞昌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之㈠段所載),則被告嗣後於其代書事務所內,收受由吳治國配偶劉琦委託被告轉交李瑞昌之清償款四百六十萬元,能否謂非其附隨業務之範疇,不無研求餘地。被告竟將其中部分款項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原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論以普通侵占罪責,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