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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6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上易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偵緝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及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及請求刑期以罰金、驅逐出境、服兵役代替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