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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6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蕭宏銋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本件上訴人蕭宏銋前曾就同一事實,自訴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及圖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五號裁定駁回,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主張之罪名雖與上開經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之案件有異,但其事實既屬同一,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之情形,依法自不得再行自訴。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