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上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慧敏代 理 人 林雯娟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律師被 告 乙○○
丁○○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上嫺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分別提出自訴補充理由狀提及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下稱地鐵處)等在台灣高等法院另案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被告丙○○、丁○○等具名提出陳報狀,上載「……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應回復……如上訴人(即地鐵處及台灣鐵路管理局)……與被上訴人間之點交台北新站G+2商業層證明文件『G+2商業層建築裝修表』所示原狀……」、「……聲明中所述『G+2商業層建築裝修表』之附圖,即本狀附件一之附圖,且此一附圖已依……履勘結果著色,應足以顯示㈠㈡㈢之現狀」云云,而上開陳報狀所稱附件一之附圖,竟與變造之前開台北新站G+2商業層建築裝修表(下稱建築裝修表)之首頁擅貼之附圖完全相同,足徵被告等自始即有欲利用該變造建築裝修表之首頁附圖作為回復原狀之依據,原判決卻未審酌上揭證據,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函內政部查有關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台北車站使用管理依行政院核准圖說辦理之歷次發言紀錄及參加人之名單,俾證明變造建築裝修表首頁之圖說是否即為行政院核准之圖說﹖丙○○有否參加上揭會議﹖是否知悉變造建築裝修表首頁圖說之情﹖又請求函交通部主計處及地鐵會計處提供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支付聯鼎法律事務所支票影本,及該事務所請款單及地鐵處支付傳票,以便瞭解聯鼎法律事務所派何人至地鐵處與其承辦人員討論上開回復原狀民事事件之案情,俾據以查知丙○○、丁○○等人是否知悉變造上開圖說之情﹖另上訴人亦認證人曾慶祥有偽證之嫌,原審均未予調查,亦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理由對被告甲○○於其在上開請求回復原狀民事事件審理中向法院否認建築裝修表有首頁圖說之後相隔僅十日之久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又在該請求回復原狀民事事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上載之理由內容,以時間太短並以日常經驗法則論之,甲○○不可能有行使前開變造文書之犯行,但卻對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再次提出有首頁附圖之裝修表給現場履勘之該民事事件法官,原判決理由卻以甲○○之該項行為距其上開否認建築裝修表有首頁圖說之時間有數月之久,並再以日常經驗法則論之,而認林靜怡為無意間提出以往之舊資料,原審對甲○○上述連續二次行使變造建築裝修表犯行,其引用經驗法則相互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㈣本案爭執之要點係建築裝修表插入首頁附圖之情節,對此證人曾慶祥於原審前審時證稱:「可能我們台鐵的人為了參考方便,就把圖形放大夾在裡面……」,但於原審更審時卻稱附圖部分:「可能點交時順手放入和原裝修表對照用的,並未附入裝修表內……」,其證詞對附圖究竟有無附入建築裝修表內,前後不一,但原審卻引用其證詞,為被告等無罪之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㈤在另案請求回復原狀民事事件,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甲○○首度提出變造建築裝修表首頁之附圖,至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該案法官現場履勘甲○○再度使用變造建築裝修表,期間法院計開三次庭,開庭時對於鑑定圖之提供及準備亦一再討論,對甲○○而言應非因事隔太久疏忽所致,而再度行使該建築裝修表;又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台北新站G+2商業層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及地鐵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對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發函,前者證明丙○○就任處長前即擔任台北車站G+2層中央施工區主任及副處長等職,且未就任處長前,曾就G+2層施工應否照其地鐵圖說進行及G+2層施工等問題,多次與上訴人發生衝突;後者則證明上開民事回復原狀鑑定圖說於雙方有爭執時,丙○○亦知之甚詳,並主動發函鑑定單位請求速辦鑑定以免上訴人拖延訴訟等,均足以論斷丙○○在原審之辯稱:伊對本件上訴人與台鐵餐旅服務總所所訂招商經營合約之契約內容之法律上糾紛,皆無從知悉云云,應為不實;再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另案之損害賠償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之筆錄,以證明被告乙○○接受丁○○之委任,擔任上揭訴訟之複代理人,雖該件訴訟聲明與上開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不同,惟該件亦有對圖說之爭執,與本件案情內容類似,且乙○○於自訴上訴人誣告案件中亦有自承其雖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接受丁○○律師事務所實習及旁聽該案,而其卻主張其就職時迄離職前無法閱畢全部資料云云,顯為不實,其應明知建築裝修表首頁並無附圖;再依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在另案請求回復原狀訴訟中,於法官問及「你在陳報狀內第二項所稱系爭合約附圖,究竟指那些文件」時﹖其稱「我所指的是證物中用綠色封面所裝訂之三本文件」等語,應有含混行使變造建築裝修表之故意;另丁○○於原審曾供述建築裝修表附有目錄云云,而原審卻未對上揭證據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理由認變造建築裝修表及首頁附圖不會構成上訴人另案請求回復原狀民事案之損害,但該請求回復原狀民事案之二審判決,却引用上開建築裝修表之首頁附圖,是原審對此採證亦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訴意旨略稱:丙○○為地鐵處處長,丁○○、甲○○、乙○○均為律師,緣地鐵處、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於八十年四月間,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丙○○委任丁○○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乙○○為複代理人,該訴訟經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上訴人與台鐵餐旅服務總所簽約經營台北車站二樓(簡稱G2層)商業層,簽約時並未附有任何圖形,故G2層應以獲雙方同意之變更圖形,設置賣場,乃判決上訴人勝訴,被告等為求反敗為勝,於上訴審中主張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鐵餐旅服務總所與上訴人點交G2層設施之建築裝修表首頁圖形為「合約附圖」,並為使建築裝修表實際為設施點交及標示位置用途消滅,除故意黏貼首頁圖形外,亦將表內目錄撕去,以遂其雙方同意合約有附圖之目的,上述變造之公文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狀提出法院,並於法院履勘現場持以行使,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再次提出行使,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且甲○○並無合理之動機變造前開建築裝修表,而該表所加入之首頁附圖與原有之點交附圖性質上完全相同,其插入本身事實上也不會改變整個文件之內容,何況其事後發覺有誤也立即向法院更正,倘蓄意變造,而如上訴人所指為求另案回復原狀民事訴訟勝訴,焉有於發現有誤即更正之理﹖另證人曾慶祥亦證稱:點交時沒有這份圖,可能我們台鐵的人為了參考方便,就把圖影印放大夾在裡面,借給地鐵處時,圖並沒有釘死在首頁,不知何人送給律師等語,實難謂甲○○有變造建築裝修表公文書之罪嫌;至於建築裝修表目錄,證人曾慶祥並證稱其保管之建築裝修表原即無目錄,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等將之撕去變造。而丁○○部分,其本人從未就前開請求回復原狀民事案件出庭執行訴訟代理人之職務,而係複委任張秀霞、甲○○等律師辦理其事,故對上訴人所指行使變造建築裝修表乙事,並不清楚,且實際出庭之甲○○罪嫌已屬不能證明,則丁○○更無可能涉有本案罪嫌。至乙○○係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提出上開建築裝修表後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方受委任,其僅於不知情之下具狀引用上開建築裝修表等資料。而丙○○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始就任地鐵處長,是甲○○甫提出上開建築裝修表時,其僅任地鐵處副處長,且其就任後亦僅為該請求回復原狀訴訟事件地鐵處部分之形式上法定代理人,而該民事訴訟事件,自始均委請律師處理,又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擅於建築裝修表增入首頁附圖或撕去目錄等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四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四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㈡甲○○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開請求回復原狀民事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才第一次提出為本件刑案雙方爭執焦點之建築裝修表及首頁附圖,在經上訴人指為遭變造後,其立即於同年月十六日該民事案開庭時,當庭表明為:「G+2商業層建築裝修表並沒有首頁之附圖,餐旅總所人員為了查閱方便裝訂進去的,原本並無附此圖」等語,而經記明筆錄,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另上訴人所指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再次提出有首頁附圖之裝修圖給至現場履勘之上開民事事件承辦法官一節,雖有其所提之錄音記錄及履勘筆錄為憑,但甲○○並未於該次現場履勘時或台鐵、地鐵處之後於上述民事事件亦未依上訴人所指之變造建築裝修表首頁附圖而為任何之主張及陳述,此亦有該次履勘現場筆錄及該請求回復原狀民事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一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二八頁至一三一頁、一五六頁至一七一頁)。再參以證人曾慶祥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系爭建築裝修表並無目錄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頁),是原判決憑以認定甲○○所辯:伊提出前開建築裝修表於法院時,根本不知該表冊並無首頁之附圖,而於向台鐵承辦人員查證知悉後則立即向法院陳明更正等語,應堪予以採信,及被告等四人均無行使變造建築裝修表公文書罪刑,核無不合。是上訴人請求原審函內政部查有關八十年、八十一年台北車站使用管理依行政院核准圖說之歷次發言紀錄及參加人名單暨函交通部主計處、地鐵會計處提供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支付聯鼎法律事務所支票、請款單及地鐵處支付傳票等資料,俾便瞭解丙○○、丁○○等人是否知悉變造上述建築裝修表首頁附圖之情,而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且上開事項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而不做無益之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㈢被告等四人均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指:丙○○、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上述請求回復原狀民事事件中具狀所稱附件一之附圖是否與變造建築裝修表之首頁附圖相同﹖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上述請求回復原狀民事事件法官履勘現場時,又提出變造建築裝修表首頁附圖,是否係事隔太久疏忽所致﹖上訴人提出之「台北新站G+2商業層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及地鐵處對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函,確否能證明丙○○所辯:伊對本件上訴人與台鐵餐旅服務總所所訂招商經營契約不知情云云,係屬不實﹖上訴人提出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筆錄能否證明乙○○所辯:伊就職時迄離職前無法閱畢上述請求回復原狀民事事件資料云云,顯屬不實等事項,雖未於理由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似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但此訴訟程序之違反,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證人曾慶祥所保管之建築裝修表並無目錄,業經原審當庭審認無訛,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持有之建築裝修表內附有目錄,即執以指訴證人曾慶祥到庭結證其所保管之建築裝修表並無目錄乙節,係偽證;及上述請求回復原狀民事事件二審判決之附圖係著有黃、藍、紅、淺綠等顏色之圖樣(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七一頁),與上訴人所指變造建築裝修表之首頁附圖(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四頁),其上並未塗有顏色,互核並不相同,上訴意旨指上開變造建築裝修表之首頁附圖已為前述請求回復原狀民事事件之二審判決所引用;暨證人曾慶祥於原審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點交時沒有這份圖,可能我們台鐵的人為了參考方便,就把圖影印放大夾在裡面,借給地鐵時,圖並沒有釘死在首頁,送給律師我們並不知道何人送去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一○頁),嗣於原審更審調查時其亦結證稱:平面圖部分,可能是點交時順手放入和原裝修表對照用的,並未附入裝修表內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頁),均指上述圖係放(夾)在建築裝修表內,但並未訂(附)在該表上,先後證詞並無不一,上訴意旨指證人曾慶祥上引證言,前後不一,核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㈤丁○○於原審審理中就法院訊之「有關裝修表是否附目錄」乙節時,雖曾供稱:「原提給事務所的有」(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八頁),但其於同日法院訊問時已一併答稱:「(對自訴人之上訴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是事務所人員辦的,我並不知情。」「(有關證物裝修表等有無看過﹖)沒有,我是看書狀而已」。另其嗣於原審調查時復明確供稱:「沒看過(目錄),……本案均係複代理所為。」(見原審更㈠卷第九十頁)。是丁○○於上引所為建築裝修表有目錄之供述,顯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雖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但此既顯於判決無影響,依上述說明,亦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