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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6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七、五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關於強盜部分,原判決依憑被害人畢○慈、熊○昭之指訴,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承認摀住畢○慈之嘴及勒其頸部,取走畢○慈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於第一審自白曾恫嚇畢○慈,要其交出財物等情。於警局及偵查中自白持瑞士刀強劫被害人熊○昭財物未遂之事實,並有瑞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藉索取財物之方式,以達猥褻之目的,況畢○慈係自行交付八百元以打發伊離去,熊○昭猶有意思自由,其等並非不能抗拒,均與強盜罪之要件不合云云,不足採信。並說明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逼令其等交付財物,並已取得畢○慈所交付之八百元,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構成盜匪罪,業於理由內敘述甚詳。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無強盜故意,被害人未致不能抗拒程度,漫指原判決職權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關於猥褻部分,上訴人未敍明上訴理由,亦非適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