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及保護而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鄧珠雲(為上訴人之配偶)之姑母鄧金蘭、姑丈伍富榮、表妹伍美惠暨上訴人之乾媽劉月雲等人之證言,及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被害人屍體,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研判意見,及被害人死亡現場之照片、扣押之藥瓶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對配偶有為生存必要扶助之法律上義務,且明知其妻鄧珠雲於服用安眠藥後已為無自救能力之人,立即送醫救治始堪認屬生存必要之扶助,而其對該遺棄行為,將導致鄧珠雲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亦非不能預見,詎其仍基於遺棄之故意,任令鄧珠雲倒臥於地板上多時,未予送醫救治,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終致鄧珠雲因服用安眠藥後發生吸入性肺炎而心肺循環衰竭死亡,所為應令擔負遺棄致人於死罪責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鄧珠雲服安眠藥自殺之事,且鄧珠雲經常說謊,伊以為鄧珠雲所說自殺之事並非真實,始未將其送醫,況伊與鄧珠雲夫妻感情和睦,並無遺棄致鄧珠雲於死之動機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