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嘉義市林和珠祭祀公業管理人,明知受派下員委任不得違背任務,竟意圖損害該公業派下員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四日,未經派下員決議,擅將該公業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一二九、一三○、一三一及四七九號等四筆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與案外人蕭昭顯、鐘金卿訂立買賣契約。再偽造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經派下員林舜義、林火土、林清溢、林仁壽、林敬德、林清文、林振坤、林冠邑及林宗賢等十八人出席簽名,因故未開成之會議紀錄一份,持交不知情之代書張勝誠辦理過戶登記。嗣因派下員反對而未辦成。惟上開土地經買受人蕭昭顯提起民事訴訟,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買賣成立,致生損害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背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且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係經林和珠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授權其代表該公業以公告現值出售上開土地,有該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為證。該次會議係由被告擔任主席,有十八名派下員簽名參加會議,其中告訴人林振聲亦簽名於該會議紀錄上;而該會議紀錄簽名欄(第一頁)與決議事項欄(第二頁)騎縫連接處經部分與會人員蓋章確認,即林振聲亦承認蓋於騎縫之印文為其所有。該次會議紀錄尤經原審民事庭受理蕭昭顯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判決確認為真正,足見被告所辯該會議紀錄非為偽造等語,尚非無據。又該派下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明載:與會派下員一致同意將上開公業土地一律以公告現值出售、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並全權委任被告處理土地出售事宜,則被告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依據公業派下員之授權將土地出售予案外人蕭昭顯、鐘金卿,並訂立買賣契約書,進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違法可言。而上開四筆土地中,其中嘉義市○○段第一二九、一三○、四七九號土地七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四百八十元(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公告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同段第一三一號土地七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七十元(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四○元),前者換算每坪價格為一千五百八十六點七九元,後者換算每坪價格為二百三十一點四一元,被告於公告現值調整前,以每坪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蕭昭顯、鐘金卿,已超出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甚鉅。雖被告並未要求買方蕭昭顯、鐘金卿墊還上開土地移轉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千餘萬元。然據被告辯稱其係與買方約定依照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調整後較高之土地公告現值將上開土地作價出售,而上開土地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後每坪之公告現值分別為三千三百零五元(指第一二九、一三○、四七九地號土地部分)及四百六十二點八元(指第一三一地號土地部分),已比其出售時即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年七月十四日間有效之公告現值超出許多,且被告復一併將四筆土地均調高為每坪三千五百元出售,其出售總價共計二千七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元,與其依七十九年七月間至八十年七月十四日有效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一千一百五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尚超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零九百一十元,已足供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上開土地增值稅共一千四百零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被告顯無急在調高公告現值前夕出售土地,故為損害全體派下員之意圖。況據買受人鐘金卿於原審證稱上開土地處於溪底,對外無通路,僅能種植甘蔗、雜糧,當時以每坪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買受,已屬高價。且上開土地原承租人何朝安、鍾木山、鍾金令,經被告通知以每坪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優先承購,亦均放棄購買,足徵被告以每坪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並無較市價為低情事。而依被告與鐘金卿、蕭昭顯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雙方並未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負擔。然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則決議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設若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會議紀錄,豈有於該會議決議事項載明:「增值稅由買方負擔」,故為與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不符而自暴其弊之理?又證人林延達指稱上開會議紀錄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且證人林杰融智能不足,不能開會云云。惟經第一審勘驗被告所書寫「林延達」之筆跡,與會議紀錄上「林延達」之字跡,二者無論係字體結構或運筆態勢均有所不同;參酌該次會議有十七人參加,已超過應出席人數,衡情被告亦無偽造林延達、林杰融參與該次會議之必要,上開會議紀錄上「林延達」「林杰融」之署押,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造。再觀祭祀公業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年七月十四日之派下員會議紀錄,出席之派下員確曾於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後簽名認證,而本件會議紀錄則否。第按會議紀錄之記載方式,本無固定之程式,亦難以此次會議紀錄之記載方式與前幾次不同即遽認該會議紀錄為偽。另代書張勝誠縱曾聯絡未參與開會之派下員向被告拿錢,然被告並無私吞土地價款,張勝誠之證詞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曰:系爭派下員會議紀錄未經參與開會之人在決議事項後簽名確認,原判決認為真正,顯屬可議;或謂: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調高公告地價,被告不待地價調高後再行出售,以爭取較高之售價,卻急於地價調高前夕與蕭昭顯訂立買賣契約,且代書張勝誠曾證稱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簽約後隔日即去查訪派下員,但有人不知此事,伊即連絡他們向被告拿錢,足見本件買賣確有疑義;或指:蕭昭顯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經民事庭判決其勝訴,但該判決並未實質審認上述派下員會議紀錄內容及派下員簽名究否真正,原判決卻引用該民事判決為論據,亦有不當;或稱:上述派下員會議紀錄上「林延達」、「林杰融」之簽名原審未送請有關機關鑑驗,逕以第一審勘驗之結果認非為被告所偽造,併有違誤等語。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