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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7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設於台中縣○○鄉○○○路○○○號釩鋼精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釩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前有退票紀錄,不能申領支票,故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公司設立登記之初,以其胞弟即股東陳政界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四民辦事處設立甲存帳戶,申領支票,支票發票印鑑除蓋釩鋼公司、陳政界印章外,再加上訴人印章,惟支票及上開發票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使用。其明知該公司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股份轉讓予陳首名,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改由陳首名擔任釩鋼公司負責人,其已無以自己及陳政界名義代表釩鋼公司簽發支票使用之權限,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四民辦事處以原發票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上開發票印鑑(其中釩鋼公司印章係上訴人於前述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後之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鋪所偽刻),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在原釩鋼公司舊址,或自行簽發,或命不知情之莊麗雅填寫支票金額、日期,再蓋用前開偽造之釩鋼公司印章及其自己與陳政界之印章,而先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號所示十三紙支票,持以向賴游桂玉換回其先前向賴女調現之支票。嗣因各該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賴游桂玉始查悉上情,訴請偵辦等情。因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四民辦事處以原發票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上開發票印鑑(其中釩鋼公司印章係上訴人於前述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後之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鋪所偽刻)」;理由欄亦說明:「上訴人於上開出資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又以支票發票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乙節,此經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四民分行以、5、中四民字第九十一號函復無訛,且有開戶印鑑卡及變更印鑑卡影本兩紙存卷足稽……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既已非釩鋼公司負責人……竟擅以該公司名義委由不詳印舖刻製發票印章,且於申請印鑑變更後再以該公司負責人地位使用偽刻之公司發票印章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號所示支票使用,其偽刻公司印章、印文及偽造支票使用之犯行甚為明確」等語。如果無訛,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舖偽刻釩鋼公司印章持以向銀行申請變更支票印鑑時,利用偽刻之釩鋼公司印章所製作之遺失更換新印鑑聲請書、圖章掛失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見偵卷第三四至三八頁)亦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判決事實既已記載,理由復有說明,卻漏未引應適用之法條論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理由復說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已將釩鋼公司轉讓予陳首名,非該公司負責人,無權簽發釩鋼公司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另行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紙支票連同上述十三紙支票向賴游桂玉施詐借現款四百七十餘萬元嗣該支票均不獲兌現。因認上訴人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至4號四紙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該四紙支票顯已欠缺支票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自非票據法上之支票,則上訴人就該四紙支票應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可言。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第三項)。然查上訴人偽造上開四紙「支票」雖為無效之票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四紙「支票」仍不失為偽造私文書之性質,而支票上釩鋼公司之印文復屬偽造之印文,原判決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雖非無所本,但置其偽造私文書罪嫌於不究,且未將該四紙「支票」上偽造釩鋼公司之印文予以宣告沒收,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命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莊麗雅填寫支票之票面金額、日期,再由其蓋用偽造之釩鋼公司印章,先後偽造十三紙支票等情,倘若不虛,其利用不知情之莊雅麗犯罪,似屬間接正犯,卻漏未於判決內論敘其理由,併有疏漏。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