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無罪確定之蔡朝新、蔡國賢三人均為蔡卓之繼承人,緣蔡卓於生前曾自任會首,召集三組互助會,嗣蔡卓死亡,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與蔡朝新、蔡國賢三人共同繼承,乃三人於各該互助會開標二次後即宣告倒會,並遲不清償互助會款,經債權人王茂壬等人提起給付會款之訴,獲得勝訴之判決後,就上訴人與蔡朝新、蔡國賢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八三之一、八四之一及八四之三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聲請為強制執行,乃上訴人與蔡朝新、蔡國賢三人竟與另一不詳姓名之女子共謀利用同意借名之親友名義,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上訴人並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王文典並未同意借名充為假債權人,亦未同意其代刻印章,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其台中縣○○鎮○○○路○○○號住處,委託不知上情之該不詳姓名女子,至不詳刻印舖偽刻「王文典」之印章一枚,上訴人並將其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該女子,利用該女子偽造王文典之署名及印文,用以偽造王文典名義之聲請參與分配狀,再由上訴人持以行使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參與分配。嗣因該債權並無執行名義,經債權人聲明異議,該院民事執行處乃依法通知王文典限期起訴,王文典獲悉後即向上訴人探問究竟,並表示必須撤回上開未經其同意之聲請參與分配。上訴人未予理會,且為求續以王文典名義參與分配,竟未徵得王文典同意,而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台大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將前開偽造之王文典印章一枚交予該所不知情之法務助理莊阮素文,利用莊阮素文偽造王文典之署名及印文,用以偽造王文典之聲請本票裁定狀,並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遞狀,使該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民事裁定上,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王文典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一再辯稱:係在王文典同意下,以王文典名義為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王文典並曾一起與其至律師事務所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事宜云云。而王文典雖否認曾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為債權人參與分配及聲請裁定,卻又坦認有與上訴人同至律師事務所之事實,雖其又稱:「那是我收到法院的異議書,問甲○○這是怎麼回事,並告訴他不合法的事情我不做,甲○○即告訴我要撤回要本人去,……我們才到(律師)事務所,我去事務所並不是要起訴(聲請裁定)」云云(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卷㈠第四十九頁),但與另證人莊阮素文所稱:當天他們來是辦理聲請本票裁定事宜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則不相符合。而依卷內資料,當天同至律師事務所辦理聲請本票裁定事宜之人除上訴人與王文典外,另有張伯佳、李綉蓮等人(原審卷㈠第四十九頁),上訴人並稱:「(到律師事務所前)我個別找他們到我家集合,一起來台中,在我家我告知他們去辦理參與分配」(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云云,實情究何﹖非不可傳喚張伯佳、李綉蓮到庭,詳予調查,以明真相,上訴人之辯護人並主張當天吳進興亦曾在場,據以聲請訊問證人張伯佳、吳進興二人(原審卷㈠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原審亦認有予調查之必要,竟又於傳喚張伯佳一次,吳進興二次未到後(見原審卷㈠第四十六頁及第五十五頁),即未再予傳喚調查,復未說明如何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