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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7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林鶴徵授權上訴人處理其股權乃不爭之事實,業經證人楊燦、林陳秀美於原審結證在卷,否則告訴人之媳婦林陳秀美焉有可能於原審始改稱事前曾提及要出售股權之事,蓋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上訴人成立犯罪為目的,果上訴人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出售其股權之事實,於客觀條件未改變下,告訴人顯無於二審改稱及迴護上訴人之可能與必要;再者,原審發現告訴人及證人嗣後改稱同意上訴人出售股權一節,應調查訊問彼等證詞何以先後不一,殊無僅以「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未加剖析即採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理,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原係台北市○○○路○段○○○號九樓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並任營業員,民國七十八年間,上訴人以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擬在台中設立關係企業「冠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億元,其中百分之十五由其負責招募,而邀得林忠貴之父林鶴徵同意認購百分之五,應繳股款一千萬元及購置營業場所之款項五百八十萬元,林鶴徵乃自七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陸續交付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列名為冠軍公司發起人之一,並委任上訴人處理該項投資事宜。至七十八年十二月間,上訴人操作股票失利虧損十餘億元,亟須現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月九日,擅自將林鶴徵投資冠軍公司之前揭股權出售予不知情之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瑞德(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其保管之林鶴徵印鑑章向冠軍公司領取股票一千張後,盜蓋其所保管之印鑑章於股票背面轉讓人欄,表示背書轉讓之證明,將股票侵占入己,持交張瑞德,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過戶於張瑞德再轉讓之林榮德,足以生損害於林鶴徵。嗣因上訴人宣告倒閉,經林鶴徵向冠軍公司查詢始知悉等情。已敘明林鶴徵原為冠軍公司股東,有關認股事宜悉委由上訴人辦理,而其股權連同冠軍公司營業辦公室購置暫付款,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為上訴人全部出讓與張瑞德承受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在卷(見一九一二四號偵查卷八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一八五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並經告訴人林鶴徵及證人張瑞德指證甚詳,復有設置證券商發起人名冊、冠軍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領發清冊及讓與書影本各一件,委託書影本三紙在卷足稽(見一九一二四號偵查卷及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九頁)。而上訴人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其股權出讓,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忠貴、林陳秀美指訴甚詳,核與同為冠軍公司股東之證人楊燦證述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擅將其股權出售,價金亦未交付等情相符(見一審卷第一五三頁),徵之上訴人於偵審中,對於前揭股權究係誰屬,或稱為其所有,其曾向林忠貴夫婦借款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投資冠軍公司,並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見一八五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或稱其係受張瑞德之邀,欲投資冠軍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林忠貴、楊燦等人知悉後,要求隱名投資其名下股份,其原應允林忠貴、楊燦各隱名投資百分之五,惟因證管會對新證券商審查時,有股權分散之政策限制,乃以林忠貴之父即告訴人、楊燦之名義登記為冠軍公司股東(見一審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或稱其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出售,再借用出售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一○一頁)。先後所述不一,顯見上訴人於出售上開股權之際,並未徵得告訴人或其子、媳等人之同意甚明。而冠軍公司股票之領取及蓋章轉讓等事宜,係上訴人所為,已據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一九一二四號偵查卷八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張瑞德在偵查中之證述(見一九一二四號偵查卷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年一月十日及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冠軍公司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八○)冠證字第○三八號函、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八○)冠證字第○八九號函(附於一九一二四號偵查卷)所載等各情以觀,足徵上訴人與張瑞德簽立讓售書之際未當場交付股票,而係嗣後由上訴人向冠軍公司領取後,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背書,交付張瑞德轉讓予林榮德,因認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經告訴人同意始出售其股權,及係張瑞德自行領股票辦理過戶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楊燦嗣後雖改稱其曾同意上訴人出售股票云云,惟對於為何向冠軍公司起訴請求交付股票一節,則無法回答(見一審卷第一六七頁反面);而林陳秀美於與上訴人和解後,雖在原審改稱上訴人事前曾提及要出售股權云云,然其亦不否認上訴人於出售之際並未告知(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上開證詞,亦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之侵占、背信等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