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甲○○
戊 ○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陳培豪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乙○○被 告 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戊○、乙○○與賴○○(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業經判刑確定)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凌晨,為歡送即將入營服役之友人劉○峰,相約同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KTV飲酒唱歌同樂。席間甲○○因多量飲酒之故(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遂於凌晨二、三時許,由戊○駕駛○○-○○○○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載送甲○○回苗栗市○○街○號四樓甲○○之租住處休息。嗣於凌晨三、四時許,丙○○、乙○○、賴○○與劉○峰及劉○峰之友人等多人歡唱完畢,同時離開○○○○KTV欲各自返家,詎賴○○因與劉○峰之友人起口角糾紛,賴○○竟持路邊磚塊砸毀詹○享、朱○偉、劉○峰之同夥朋友謝○宇之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劉○峰、朱○偉、詹○享等人見狀,遂要求賴○○、丙○○二人賠償,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並繼而互相毆打(時乙○○因離開○○○○KTV後,發現其所攜帶之鑰匙遺失,而折回包廂內尋找鑰匙,於再出至KTV門外時,已不見賴○○與丙○○二人,遂先行回位於苗栗市○○街○號之○○○指壓店),賴○○因不甘受辱,即撥打電話欲找甲○○出面教訓對方並與對方談判(電話係由戊○接聽,戊○接聽後即將賴○○受毆之情形轉告甲○○)。賴○○、丙○○於撥打完電話後,即由賴○○以機車附載丙○○先至加油站加油後,再一起返回同市○○街○號○○○指壓店內。甲○○則於接獲賴○○之電話後,即由戊○駕駛○○-○○○○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至○○○○KTV欲尋找賴○○等人,惟因賴○○與丙○○已先行離去,甲○○與戊○尋找未果,即駕車返回○○○指壓店,時乙○○已先行回至○○○指壓店,而賴○○與丙○○則尚未回至店內,甲○○、戊○與乙○○三人遂再一起驅車外出欲往公館鄉方向再尋找賴○○等人。乙○○並於臨上車之際,將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及木棍一支攜帶上車,置於其所坐之座位下方,並告知甲○○、戊○等人其有攜帶刀棍上車。至同日凌晨四時許,詹○享、朱○偉、劉○峰及其餘不詳姓名者,約七、八人因欲找賴○○等人商談損壞車輛賠償事宜尚無結果,尋至○○○指壓店,欲找賴○○、丙○○理論,此時甲○○、戊○、乙○○等人因往公館鄉方向尋找賴○○等人仍無結果,共同駕乘戊○之○○-○○○○號自用小客車回至現場,甲○○、戊○、乙○○一下車見詹○享、劉○峰、朱○偉等人,即由甲○○持預藏於車內之西瓜刀一支,戊○則隨手撿拾路旁之L形角鐵一支,乙○○持木棍一支,丁○○見狀吃驚,躲進○○○指壓店旁大樓樓梯間,甲○○、戊○、乙○○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及揮砍詹○享、朱○偉、劉○峰等人,賴○○、丙○○二人見狀,亦由賴○○手持鋁棒一支、丙○○手持棍棒一支、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毆打及揮砍詹○享、劉○峰、及朱○偉,致詹○享受有前額正中部一處刀割傷及右胸背部刀砍傷;劉○峰受有左肩深部裂傷長約二十公分;朱○偉受有左手掌、頭皮、背部裂傷及指神經斷裂長約八公分等傷害(朱○偉所受傷害部分事實上已據其母馮○榮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未據告訴,惟馮○榮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撤回告訴)。旋戊○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賴○○、甲○○、丙○○、乙○○等人離去,並由戊○將上開西瓜刀藏置於苗栗市○○里○○○社區附近牆角,由乙○○將所持木棍藏置於苗栗市西山附近之農路。嗣詹○享因傷勢過重,經送醫急救,仍因右胸背部刀砍傷,傷及肺臟、肝臟導致失血過多休克不治死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苗栗市○○街○號四樓為警查獲甲○○,並扣得上開鋁棒一支,復循線查獲賴○○、丙○○、戊○、乙○○等人,並分別取出上開兇器西瓜刀、木棍各一枝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戊○、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甲○○、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又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與甲○○、戊○、乙○○同車尋找賴○○等人,因無結果,於返回事發現場時,共同傷害被害人朱○偉、劉○峰,及共同殺詹○享,因認丁○○涉犯傷害及殺人罪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其傷害劉○峰及殺詹○享,傷害朱○偉部分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部分之判決,諭知丁○○被訴傷害劉○峰及殺人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朱○偉部分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犯賴○○於警訊時供稱:「……,然後就看到戊○開著他的歐寶深色自小客車,內載甲○○、乙○○及綽號『黃○』(即被告丁○○)等人到現場,甲○○、乙○○及綽號『黃○』等三人一到現場,就衝下車往劉○峰等人追打」等語(見偵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一二○頁),檢察官偵訊時,賴○○亦稱:「戊○開車載甲○○、乙○○及綽號『黃○』的三個人來,我看到甲○○拿刀,我不知什麼刀,他們衝過來砍殺時,我就拿鋁棒打劉○峰」等語(同上卷第一四六頁)。又戊○於警訊中供稱:「甲○○叫我開車,回到甲○○住處後,看到二名男子(即指乙○○及丁○○),該二名男子上我車上後座,甲又叫我往公館方向尋找對方,當我開至苗栗市○○路○○街口,看到一群人,甲○○及後座之二男子(即乙○○、丁○○)衝向車外追趕那群人(即被害人等人)」等語(同上卷第九十八頁背面)。上開供述如果無訛,則能否謂丁○○未參與前述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就上開不利丁○○之證言,何以不足據為不利丁○○之認定,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丁○○就其到達事發現場後之所為,供詞前後不一,於警訊時稱「站於路旁觀看」(同前偵查卷第一三二頁)。於檢察官初訊時稱:「我在旁邊看」(同上卷第一五四頁),經檢察官訊以:「為何下車跟著人追上去﹖」時,則稱:「沒有理由」(同上卷第一九一頁),後又稱:「我閃在一邊」、「下車後,我有跑,可是我是跑到旁邊去」(同上卷第二○五頁背面),迨其提出所謂「自白狀」時,於狀上則謂「當時我嚇了一跳,因此我閃躲至檳榔攤後的走廊裡」(同上卷第二五三頁)。審理中,於第一審初則稱:「我看到他們在打架時,我就退到旁邊去,後來他們叫我,我才出來」(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背面),後則稱:「發生衝突時,我沒有在場,也沒有打人」(同上卷第一七○頁)。於原審則又改稱:「他們衝突時,我害怕跑到○○○店旁之二樓樓梯間躲起來,我未參加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乙○○於此時始稱:「打架完後,我大聲叫丁○○二、三聲,他就從指壓店旁之樓梯間出來」等語(同上卷第三一頁背面)。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既不否認曾追被害人,對其至現場時之舉止為何,又閃燦其詞,前後不一。原審採信其最後之辯詞,未詳敍其理由,復未說明丁○○於偵查中不否認曾追被害人之供詞,何以不足取,亦有可議。又原審認戊○、乙○○、甲○○及丁○○同車往公館鄉方向行駛,係欲找賴○○、丙○○,並非欲找對方(即被害人等)。然查戊○、乙○○、丁○○於警訊時均供承當時係要找毆打賴○○之對方(見偵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九八頁背面、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三二頁)。上開供述如屬無訛,則能否認丁○○自始即無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丙○○、甲○○、戊○、乙○○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與丁○○是否有共犯關係﹖原審未詳查釐清,率行判決,難謂適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原審於訊問被告等時,僅告知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罪及殺人罪之罪名,並未告知原審認為應變更之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死罪名,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可按,其訴訟程序難認無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丙○○、甲○○、戊○、乙○○亦提起上訴,應認上訴非全無理由,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甲之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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