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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8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乃夫高新裕(另案偵查起訴)二人從事代書業,於民國八十一年六、七月間,介紹蔡明洋(即蔡瑞智,已判決無罪確定)向告訴人王蔡玉麗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並由蔡明洋提供乃妻曾淑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高雄市○鎮區○○路二三之一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王蔡玉麗,迄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蔡明洋將上開不動產賣予李博璋,由李博璋負責清償第二順位借款,並承受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債務。上訴人與高新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至王蔡玉麗位在屏東縣○○鎮○○街十三之二號住處,向王蔡玉麗佯稱蔡明洋無力清償債務,願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王蔡玉麗,以抵償債務。致王蔡玉麗不疑有詐,允其所請,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證件,交予高新裕、上訴人二人。高新裕與上訴人竟乘機盜用王蔡玉麗印章,偽造王蔡玉麗名義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持向蔡明洋訛稱已將王蔡玉麗之債務理清,並交付清償證明書予上開不動產買受人李博璋,足以生損害於王蔡玉麗。李博璋則交付現金九十萬元予蔡明洋轉交高新裕,惟高新裕、上訴人即將該款據為己有,避不見面。嗣經王蔡玉麗向地政機關查閱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查明其第二順位抵押權已遭塗銷,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高新裕乘機盜用告訴人王蔡玉麗印章,偽造蔡婦名義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節,倘屬無訛,則卷附該紙「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四頁)上「王蔡玉麗」之簽名,是否同屬偽造﹖即非無深入審究之餘地。原審對此未併予調查明白,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㈡、上述「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文字,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非屬上訴人或高新裕之筆跡,有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第二審卷第五十七頁)如果不虛,則書寫該證明書者係另有他人,此人究與上訴人夫妻為共同正犯﹖抑或不知情為上訴人夫妻所利用而有間接正犯之問題﹖原審並未釐清,即逕認該證明書為上訴人夫妻所共同偽造,亦嫌調查未盡。㈢、告訴人王蔡玉麗供稱,系爭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文件,係上訴人夫妻同來,在伊住處蓋用印章(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等語,據此供述,告訴人似未將印章交予上訴人夫妻,則上訴人夫妻又如何能盜用告訴人印章而偽造清償證明書﹖實情如何,尚非無疑。原審對此亦未調查清楚並論述明白,即率認上訴人夫妻「乘機盜用王蔡玉麗印章」,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認為無罪(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開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