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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8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經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核准使用屏東縣○○鄉○○段○○○○○○○號公有山坡地,許可期限自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止,並領有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核發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惟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經屏東縣政府與相關單位會勘結果,認上開河川地水流尚未穩定,且堤防尚未設施完成,不宜許可使用,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函請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依會勘結果辦理。屏東縣來義鄉公所遂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函通知上訴人自即日起禁止使用上開公有山坡地,原使用許可證作廢。上訴人接獲該通知函後,因先前已投入資金整地開墾,竟遭撤銷許可,不甘損失,乃不予置理,而自八十六年年初起,在上開土地上擅自墾殖種植甘藷,惟遭流失。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與不知情之鍾和豐(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簽訂「租用地同意書」,約定合夥墾殖,而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原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經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核准使用上開公有山坡地,許可期限自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止,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復經該公所發函通知上訴人禁止使用上開公有山坡地。然上訴人辯稱:伊外出工作,未接到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之通知函(見原審卷第二○頁)。而由卷附之上訴人戶口名簿影本、屏東縣來義鄉公所通知函以觀,上訴人之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六二號,惟屏東縣來義鄉公所通知函將上訴人之住所誤載為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新榮巷」六二號(見原審卷第二五、三三頁)。則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之上開通知函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送達上訴人﹖係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該通知函,抑由其他人收受後代為轉交﹖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有否送達該通知函之回執或其他資料可供查考﹖此與判斷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不得繼續在前開公有山坡地內墾殖攸關,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並翔實說明其憑據,即遽為前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犯罪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在0月0日生效,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