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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鳥松鄉××木器行(行址詳卷)家具製造工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傍晚與友人王松火購買十罐啤酒前往仁美國小喝酒,再轉往仁友木器行旁之撞球場撞球及喝酒,直至當日二十三時許,上訴人騎機車載王松火返回木器行,再由王松火騎上訴人之機車自行回家,上訴人則向其老闆許○○(姓名及相關家人姓名等資料均詳卷)表示欲留宿過夜,當晚遂與許○○之子許A、許B聊天喝酒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嗣因無法入睡,再度自行外出喝三、四口高梁酒後返回仍無法入睡,竟意圖姦淫許○○之女許△△(以下稱許女),乃於凌晨三時許至四時間,趁許A、許B二人已入睡,遂基於強姦之犯意,進入許女位於隔壁未上鎖之房間內,以強暴之手段,直接先用左手掐住熟睡中許女之頸部,以防止許女出聲喊叫,右手同時強行撫摸許女之陰部而著手姦淫,惟遭驚醒之許女奮力掙扎抵抗且欲喊叫,上訴人明知其以左手用力掐住許女之頸部,將致許女窒息死亡,因遭許女強力抵抗及為免犯行曝光,竟仍不放手,基於殺人之故意,持續掐住許女頸部達三、五分鐘之久,終致許女因頸部扼壓窒息致死,上訴人見許女已不動彈始罷手,致未姦淫得逞。上訴人隨即以棉被蓋住許女之身體,再反鎖房門,走至木器行門外,片刻後再返回許A、許B之房內睡覺,迄當日七時許,始離開木器行,返回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迨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十五時許,許女之母許洪○○發現許女死於其房間床上,報警後經警循線於同日十七時許在上訴人住處二樓將其逮獲,案經許女之父許○○訴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傍晚找友人王松火,二人買了十罐啤酒前往仁美國小喝酒,再轉往被害人之父許○○所經營××木器行旁之撞球場撞球、喝酒,至當晚十一時許,二人共騎機車返回該木器行,上訴人又與許○○之子許A、許B喝酒,迄翌日上午零時許上訴人又外出喝酒,爾後返回許宅,犯下上開之罪。而證人王松火證稱:「甲○○在找我之前他就有喝二瓶維士比,這是他告訴我的,他騎機車載我去仁美國小,又載我去××木器行,但我覺得他騎的不太穩。」(原審法院上重訴字卷第七十四頁);上訴人並稱:伊與許志煌、許志昌聊天,又喝了二罐啤酒(相驗卷第九頁背面、原審法院上重訴字卷第二十四頁);且證人許志昌、許志煌亦分別證稱上訴人當日下班後及聊天時均有喝酒(相驗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背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苟上訴人及證人等所述非虛,則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傍晚下班後迄案發時,其間飲酒不斷,是否因此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上訴人於事實審審理中迭次所辯伊於案發當天喝酒後,已酒醉而稍昏暈等語,是否可採,案關極刑重典,有詳加調查究明之必要,此經本院第一次發回時予以指明。原審更審時雖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上訴人有無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施以治療之必要,然未併請鑑定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該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對許女之犯行,應是飲酒過量在大腦部分去抑制之情況下,產生性幻想而引起的攻擊行為;其對性之認知及反應,易受酒精之作用,致有失去理智的衝動性行為等語(原審上重更㈡字卷第一六六頁正面),並未論及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究明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因喝酒已致精神耗弱之狀態,遽以該鑑定報告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飲酒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尚嫌速斷,其審理仍有未盡,難昭信服。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強姦之犯意,進入許女之房間內,先以左手掐住熟睡中許女之頸部,防止其出聲喊叫,右手同時強行撫摸許女陰部著手姦淫,惟遭驚醒之許女掙扎抵抗,而上訴人明知以左手掐住熟睡中許女之頸部,將致許女窒息死亡,因遭許女強力抵抗及為免犯行曝光,竟仍不放手,基於殺人之故意,持續掐住許女頸部達三、五分鐘之久,終致許女因頸部扼壓窒息死亡等語。係認上訴人以左手掐住許女頸部之初,係為防止許女出聲喊叫被人發覺,及至許女驚醒抵抗,為免其犯行曝光始起意殺人,核與原判決理由之3謂上訴人於行姦之際以手扼壓被害人頸部,應明知扼頸行為遭逢抵抗時,會有導致頸部扼壓窒息死亡之情形發生,且上訴人亦坦承知道用手掐人頸部會致人於死,及上訴人體格壯碩,孔武有力,顯已明知其以左手用力掐住許女之頸部,將致許女窒息死亡云云之說明,似指上訴人以左手掐住許女之初即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識不盡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因酒後亂性在精神耗弱下,一時衝動,摸黑進入許女未上鎖之房間,以右手強行撫摸許女下體達十分鐘左右,而為強制猥褻行為,致造成許女下體多處裂傷、尿道、陰道口附近有嚴重瘀血情形,當時伊及許女之衣褲均未褪去,未露出生殖器,其行為僅止於強制猥褻而已,尚未著手實施強姦之行為,不能認為強姦未遂而與許女之死亡結合論罪,此由法醫師檢驗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許女陰部破裂多處,但未發現精液斑跡,足以證明云云(原審上重更㈡字卷第一八八至一九四頁)。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論處上訴人前開罪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強姦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