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巨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鑫公司,設台北市○○區○○街○○○號二樓,現已停業)之業務代理。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明知葛默芬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房屋係海砂屋,為意圖使其任職之巨鑫公司,獲取該房屋仲介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為其個人獲得業績獎金之不法所有,而居間將該房屋轉賣予唐天成。因唐天成不知係海砂屋,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支付訂金二十萬元。嗣唐天成風聞上開房屋係俗稱之海砂屋,乃請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下稱工研院材料所)申請檢驗上述之房屋是否為海砂屋,並約定如非海砂屋,唐天成即繼續支付第二期款,如為海砂屋則上訴人須退還訂金。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工研院材料所之鑑定報告後,發現該鑑定報告對其不利,為使唐天成能續交款,達其詐取上開仲介費之目的,遂藉故拖延交付該鑑定報告之正本,經唐天成百般催促後,將工業技術研究院「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分析」計算方法說明中之「再除以一○○」,擅自變造為「再除以一○○○」,亦即再加一個○,足以生損害於唐天成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公信力。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出示該變造之計算方法供唐天成過目及親自計算,結算氯離子含量係零點一二四,小於國家標準之零點六,致唐天成誤認為該屋並非俗稱之海砂屋而陸續支付價金。未久,唐天成獲悉前開房屋其他鄰近住戶經鑑定之結果均屬於海砂屋,遂對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產生疑慮,經去函工業技術研究院查證之結果,乃獲悉上訴人變造上開計算方法之情,始知受騙等情。經綜核告訴人唐天成之指訴,證人葛默芬、林玉霜(代書)之證述,卷附錄音譯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工業技術研究院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分析及計算方法說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四號民事判決、工業技術研究院試驗報告書等影本各一份、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工研材廣字第○四一五號函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工研材廣字第○六○七號函,並參酌上訴人之供述、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犯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其否認犯罪及其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說明上訴人變造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分析計算方法說明書,並持以行使,使唐天成繼續付款,及使仲介之案件順利成交,抽取仲介傭金,乃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公信力及唐天成。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上訴人並未犯罪,原判決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有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論述說明之事項,再加爭辯,泛指其為違背法令,而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