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二、二五八九四、二五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兼任總經理一職,明知該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雖計畫在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一三地號等四十三筆土地上建屋出售,然尚未獲其中同小段一六之五、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人高李春桃同意該公司使用該土地,日後可能因而發生糾紛,致購屋人無法如約取得所購買房屋之所有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上情,而於八十年間,以「春夏秋冬國際風景村」為名推出預售屋招攬顧客,使林秀娥、楊雪美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與被告訂約購買A棟十一樓D2預售屋,並陸續依約交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嗣被告又另在上開土地上以「美麗殿」為名推出預售屋,以不能合法登記之夾層違章建築方式,偽稱為合法之樓中樓建築結構,使鄭純惠亦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之訂約購買B3棟十四樓預售屋,陸續依約交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共計七十四萬元,並繼續繳納分期工程款至第八期,但事後前往查看,該建築工程竟已停工。另一方面,被告為使建築執照順利核發,竟又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偽刻高李春桃之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偽造高李春桃同意將所有上開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一六之五、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供瑞豐公司興建大樓之同意書,提出於台北縣政府,申請發給建築執照,足生損害於高李春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二罪有牽連犯之關係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為:告訴人高李春桃在未與瑞豐公司談妥合建或出售土地之前,即由其夫高鴻立出面,交付告訴人之印章予被告,並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瑞豐公司申請建築執照,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被告偽造,被告亦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等辯解,係以證人即瑞豐公司總務經理張勝興之證言為其憑據。然查告訴人與瑞豐公司間,既因合建之條件或買賣土地之價格,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合建或買賣契約,則衡諸一般之經驗,告訴人應無在未取得任何保障之情況下,無條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瑞豐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之理。是被告所辯及證人張勝興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原審遽予採信,自有可議。㈡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係供稱: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由告訴人之夫親自將告訴人之印章交給伊,伊當場以該印章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見調查卷第九頁背面)。然卷附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所載之製作日期則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見調查卷第六頁),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復查,被告於第一審訊問時又稱:「當時高李春桃有拿印章給我使用,其他地主也有到場」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被告供詞之真實性既有疑義,自有傳訊被告所稱其他在場地主,以究明實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審認,率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非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採用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以瑞豐公司推出之「春夏秋冬國際風景村」預售屋,業已開工並施工至地下三層,資為其認定被告並未向預購之客戶林秀娥、楊雪美等人詐取購屋款項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四、㈠)。然依卷附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履勘現場之筆錄,其上所載:「經勘驗現場工地分二區,前面臨近寶橋路部分尚未動工,目前搭蓋木造工寮,有人留守,後面靠近民宅之長條形部分,則有施工,至地下三層」等旨(見偵字第二五八九二號卷第十九頁),及被害人林秀娥、楊雪美於第一審調查時陳稱:「(春夏秋冬國際風景村)根本未開工,他說建地下三樓,是(指)美麗殿(部分)」;暨被告供承:「……春夏秋冬(國際風景村)及美麗殿連在一起,作的(指已施工部分)是美麗殿」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六頁背面),則上開勘驗筆錄所謂「前面臨近寶橋路部分尚未動工」,似係指「春夏秋冬國際風景村」部分尚未動工之意。原審遽為上開論斷,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其他部分,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