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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9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誣告部分,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倘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其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地過戶予自訴人乙○○後,自訴人即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代上訴人向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春連清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嗣經上訴人在場同意,由代書涂明裕將上訴人所簽發之原置於該代書處作為李春連債權擔保之十四紙支票(原十五紙支票,甲○○已當場取回一紙辦理退補手續),交付予自訴人收執,以作為其為上訴人負擔胡開美四百萬元保證債務之憑證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則辯稱其與自訴人及代書涂明裕在力霸大飯店見面時,因上訴人向李春連借款之債務尚未處理完畢,上訴人僅得取回一紙支票以便辦理退補手續,其餘十四紙支票仍存放於李春連或其代理人即代書涂明裕手中,嗣自訴人既將李春連之債務處理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取回該十四紙支票,自應返還於上訴人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涂明裕(見原審卷第六十五、六十七頁)。究竟上訴人與自訴人及代書涂明裕在力霸大飯店見面時,對於清償李春連之債務後,就該十四紙支票之去處為如何之約定?上訴人曾否同意轉交予自訴人作為欠款之擔保?凡此攸關認定上訴人所訴自訴人侵占其支票是否全屬無稽及此部分應否負誣告罪責,自有傳喚證人涂明裕到庭予以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並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於判決理由謂「顯然被告、自訴人與涂明裕代書已有約定,且亦經被告同意由自訴人保留系爭十四張支票甚明」,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之(二)載稱自訴人將上開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地,以總價一千零四十萬元出售予詹益明,該一千零四十萬元之售款,扣掉土地增值稅、契稅、銀行貸款、火險、謄本費、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李春連之一百七十萬元債權)、仲介佣金、銀行貸款利息、利息、水電費、管理費、代書費等,上開房地售款幾已用磬,並不足清償上開胡開美之債務等情;其理由貳第二項之(三)之⑴及⑶則稱上訴人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自訴人後,自訴人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實際貸得九百五十萬元,經扣還上訴人積欠之貸款六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及火災保險費、謄本費,並清償上訴人欠李春連之債款一百六十九萬元及扣除先前過戶時自訴人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剩餘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嗣自訴人以一千零四十萬元將該房地賣與詹益明,扣除前開銀行貸款九百五十萬元,詹益明僅需給付九十萬元,連同前開剩餘之貸款,自訴人仍有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云云。其對於自訴人出售上開房地後所得款項之認定,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上訴人堅決否認曾交付清單及同意自訴人為其簽發支票交付債權人,原判決理由貳第二項之(二)雖引用證人吳美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庭訊時證稱:「(問:這裡有甲○○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的支票,是你填的?)是,他欠我們錢,我們同意他分期還,由他列清單填寫清償的時間及金額,我再依其所填寫之開支票」,復於第一審證稱:「他授權乙○○後,乙○○叫我開的,當時債權人叫甲○○還錢,由他寫一份清單欠誰錢名單,是電話中請乙○○開票,但乙○○說『那請胡開美(應係吳美玲之誤)開』,乙○○叫甲○○開票,但甲○○說沒時間過來,所以叫我開,清單是由甲○○列出來,是在簽發支票那天拿給我,由乙○○連同支票一起交給我清單,內容是欠誰多少,那張清單在開完支票後就交給乙○○」各等語,究竟該證人憑以簽發支票之清單係上訴人抑為自訴人所交付?倘係自訴人所交付,何以得知係上訴人所出具並授權簽發支票?該證人之供述並非明確,自應釐清。原審未予查究明白,即於理由內認定系爭三十九張支票確係自訴人請證人吳美玲依據上訴人列出來之清單一一填寫,及該證人對於該部分之供述前後一致云云,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為證據上理由矛盾,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四、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此項規定於總則編,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審判期日,於訊問上訴人時,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告知所犯所有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仍屬違法。五、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第一至四行所載「嗣乙○○持上開甲○○所簽立之六紙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本院八十二年民執宙字第七三二一號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發出扣押命令,主張債權,而王年帝認乙○○所提出之上開六紙本票債權係屬虛構,乃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及理由貳第二項之(三)之⑶第十九行所載「(至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庭訊時陳稱……」,俱將「第一審法院」誤載為「本院」,致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並有可議。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