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確有將系爭建物信託其掌有部分出售予王棱斌,為證人李相陽陳明在卷,若被告僅出售自己之應有部分,何以王棱斌得將系爭建物信託部分即地上一層及地下一層全部產權辦理登記予王棱斌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李相陽,被告又何以將起造人印章十七顆交付李相陽,且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尚未辦妥保存登記,被告所稱應有部分究為若干,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之證據,未詳加審酌,遽採信被告辯解,自屬理由不備。㈡、被告自承其子胡駿曾先後收受買方所交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雖其辯稱該款係其讓售二樓攤位之價款云云,此與證人李相陽所述不一,究竟該一百萬元係被告讓攤售位之價金,抑或為被告出售受託部分價金之一部,自應就被告出售攤位付款過程詳為查證,以明真象,原判決遽採被告辯解,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告與王棱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訂協議書,其第一條已載明被告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八二、二九三、三五八地號土地及台北市○○街二一四號五層樓房一樓(含地下二樓)出售與王棱斌,顯已包括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土地及信託被告掌有之建物全部,被告已為違背不得出售信託財產之任務,有損害原投資股東權益之虞,縱認此一協議事後作廢,致未造成損害,亦足構成背信未遂,原判決諭知無罪,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陳正禮、蔡李美珠、陳月琴(以上三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已判刑確定之邱劉彩完(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許霆村等九十三人共有坐落於台北市○○○段四四○之四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信託予其等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藉以興建五層之零售市場建物(即門牌為台北市○○街二一四之一號)後,應將地上建物及地下夾層之產權移轉登記予許霆村等九十三人全體共有人名下之任務,竟於八十年間將上開建物之地上一層及地下層擅自出售予案外人,並於八十年七月間移轉建物所有權予李相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情;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並未將其受託登記之系爭建物讓售予王棱斌,系爭建物由王棱斌與李相陽合謀利用辦理保存登記持有被告印鑑之機會,為移轉登記為李相陽名義,自非被告始料所及,則被告自無背信之可言,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罪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卷查被告之子胡駿先後有收受買方所交付之價金一百萬元乙節,已據被告及證人胡駿陳明係讓售二樓個人之攤位之價款在卷,而依卷附胡駿所書立之收據內容觀之,胡駿計代被告收受價金共計一百十萬元,此部分之價金係分四次收受取得,分別為八十年三月一日七萬元、八十年三月四日三萬元、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五萬元、八十年四月十一日七十五萬元,胡駿均有於上開收據上表明該款項係被告出售福仁商場應有權利之一部分價金,有該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㈡第八六至八九頁),況被告確實有出售福仁商場其所有之攤位予王棱斌,價金計一千三百萬元,亦有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所簽訂之台北市○○街二一四號二樓權利轉讓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至一○四頁),則上開一百十萬元之價金應係被告出售其個人應有權利部分二樓攤位等之價金,而非屬被告出售信託其名義登記部分之部分價金,故上開款項來源之調查與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連性,縱令原審有未予調查之程序上瑕疵,亦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㈡,自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㈠、㈢,均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第三至六段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