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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9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 戊○○

丁○○右一人選任辯 護 人 黃勝昭律師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書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三六七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四○三、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檢察官及乙○○、戊○○、丁○○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甲○○、乙○○前因遭陳恭禎毆打成傷,懷恨在心,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零時許,與陳偉成(通緝中)三人共乘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與延平街口麵攤宵夜,適見陳恭禎、林億嘉亦騎乘機車前來麵攤用食,見機不可失,而萌報復之念。旋返小客車內,由甲○○電告戊○○,再由戊○○轉告丙○○駕車載丁○○;另由陳偉成電告綽號「阿同」駕車載綽號「大明」、「世鶴」(均另案偵辦中),同往上開地點會合。甲○○、乙○○即與丙○○、丁○○、戊○○、陳偉成、綽號「阿同」、「大明」、「世鶴」之成年男子等九人,基於共同普通傷害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三部車朝不同方向停置於路邊,分別於車內監控,俟陳恭禎、林億嘉二人用餐完畢共乘機車離開時,即分別駕車尾隨。至嘉義市○○路○○○號前,見四下無人,先由甲○○駕車側撞陳恭禎機車倒地,陳恭禎起身往嘉義市○○路嘉義公園方向逃離,乙○○、陳偉成、戊○○及丁○○見狀,即下車追逐,甲○○、丙○○、綽號「阿同」三人亦分別駕車圍捕。至嘉義市○○路與中興街口處追獲陳恭禎,乃共同強押陳恭禎坐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由乙○○持甲○○所有之手銬,將陳恭禎雙手銬上,由嘉義市○○路右轉吳鳳北路左轉光華路、民族路至大雅路口時,由陳偉成帶路前往嘉義縣番路鄉之三橋公墓下方鐵塔處,丙○○因路況不佳,將其小客車停放在該鐵塔處,與戊○○、丁○○徒步走上公墓,另二部車則直駛至離鐵塔一百餘公尺之公墓處,隨後即由乙○○、甲○○、陳偉成將陳恭禎拉下車,再由甲○○、乙○○、陳偉成、戊○○、丁○○、綽號「阿同」、「大明」、「世鶴」等八人,分持鋁質球棒、磚塊、木棒,輪流毆打陳恭禎。其間丙○○因未參與毆打乃先行徒步返回右開鐵塔處,駕駛其小客車停於大雅路旁等候,其餘八人預見以上述兇器擊人,將致人於死仍繼續毆打,直至陳恭禎跪地求饒始鬆手,陳恭禎因而受有右後頂部、頂枕部、枕部頭皮、右前額、左眉毛、左上眼瞼、右下巴、左肩胛、左右上臂、右側肱骨、右前臂、兩側手背、右大腿、右側膝窩、左右小腿瘀腫、銳器創等傷害,甲○○等人乃將陳恭禎抬上車離開公墓,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將陳恭禎載往嘉義市○○街○○○號前(東洋別墅社區)丟棄,逕行駕車離去,先後剝奪陳恭禎之行動自由約一小時餘。嗣經路人發現,報請救護車送醫急救,陳恭禎終因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鈍力性顱腦及四肢損傷,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係綜核甲○○、乙○○之自白,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解剖報告暨扣案之鋁質球棒等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戊○○、丁○○二人雖否認有共同圍毆陳恭禎情事,惟共犯甲○○、乙○○一再於檢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指稱:戊○○、丁○○確有共同毆打陳恭禎等語明確。按甲○○、乙○○與戊○○係朋友關係,與丁○○亦無怨隙,苟非確有其事,其二人絕無一致指證歷歷之理。是戊○○、丁○○所辯:陳恭禎被撞倒時以為發生車禍只是下去看看而已,並未持球棒追逐、強押陳恭禎上車,其從鐵塔徒步至公墓費時三十分鐘,走到現場時見陳恭禎已經倒在地上,並未攜帶球棒上去毆打陳恭禎云云;共犯甲○○、乙○○嗣後亦改稱:不清楚、好像有打,警訊筆錄係遭警察刑求之語,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無足採信,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甲○○等八人(丙○○除外)於嘉義市○○路與延平街口,巧遇陳恭禎,隨即在該處等候良久,倘若其確有殺害陳恭禎之犯意,大可於此段時間內輕易取得銳器作為行兇之工具,卻逕於路邊撿拾磚塊、木棍或車內之棒棍報復,再參以渠等將陳恭禎載往人煙罕至之公墓處毆打,茍有置諸於死地之犯意,應係將陳恭禎遺棄該處,任其傷重而死亡,焉有再將陳恭禎載往東洋別墅社區丟棄,讓人發現予以救治之理,顯見渠等應無殺人之犯意。又陳恭禎確係遭甲○○等八人毆打而致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鈍力性顱腦及四肢損傷而死亡,則甲○○、乙○○、戊○○、丁○○等八人之傷害行為與陳恭禎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其所能預見灼明,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至於丙○○雖有共同妨害陳恭禎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綜合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詞,尚難認丙○○有參與毆打陳恭禎情事;雖丙○○有到公墓現場,惟其於其他共犯實施圍毆被害人之際,即已先行離開,未能預見死亡之結果,自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共同正犯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檢察官及乙○○、戊○○、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丙○○有參與毆打陳恭禎之行為,原審採甲○○、乙○○事後迴護丙○○之證詞,顯係違法云云;或稱:甲○○、乙○○警訊之供詞係受警察刑求所致,其就戊○○、丁○○是否有參與毆打陳恭禎之行為,前後供詞矛盾,不足採信云云。然甲○○、乙○○於偵查中已供:警訊所言實在(見第五一四○號偵卷第六二、六四頁),原審不採信其刑求之抗辯,即非無所本,且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並非對原判決所為合法事實認定,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其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丙○○、甲○○上訴部分: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又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