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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49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民國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許瑜容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止,擔任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高雄總廠勤業工所艦電工場(下稱中船高雄廠)之考勤管理工作,負責承辦該廠各單位考勤業務及審核所屬人員之考勤資料,其中包含加班費及勤勞加給等資料鍵入電腦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為下列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止,明知其實際並未加班,而未依規定事先填載「計劃加班指派單」及於加班時在「考勤卡」打卡,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以塗改職務上所保管憑以鍵入電腦之「計劃加班指派單」及「考勤卡」公文書而變造之,以增加實際加班之時數,或直接將虛偽之加班時數鍵入電腦之方式而偽造公文書,共計鍵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加班時數,平常日超時加班計七十二小時,假日超時加班計一百零三小時,致令中船公司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加班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又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八十二年三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一月之勤勞加給獎金,或將勤勞加給配點表(原判決載為「勤勞加給核配表」)之底稿由原核定之勤勞獎金加給四十點加以塗改而變造之,或未塗改底稿而逕將不實點數鍵入電腦之方式而偽造之,共計詐取勤勞加給配點三十一點(每點一百元),共計三千一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中船公司。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經工廠從業人員陳再徽、洪敏雄、曾界滿、林惠三等四人發覺其同年十一月應得之勤勞獎金短少,經中船高雄廠自行查證,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依公司法組織,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在案。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擔任中船高雄廠之考勤管理工作,負責承辦該廠各單位考勤業務及審核所屬人員之考勤資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理由內係以中船高雄總廠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船高政字第三六五一號函為據。然該函係檢送上訴人任職期間職務調動情形及其職務內容之相關資料(見一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並未證明該公司之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具備公營事業機關性質,自不足憑以認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所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嫌失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明知其實際並未加班,而未依規定事先填載「計劃加班指派單」及於加班時在「考勤卡」打卡,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以塗改職務上所保管憑以鍵入電腦之「計劃加班指派單」及「考勤卡」公文書,而變造之,以增加實際加班之時數,或直接將虛偽之加班時數鍵入電腦之方式而偽造公文書,共計鍵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加班時數。此與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係認上訴人塗改「考勤卡」,並未認其有以塗改「計劃加班指派單」方式,鍵入不實加班時數情形,已非一致。且原判決於理由內係謂上訴人塗改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考勤卡」、「勤勞加給核配底稿」,並據以將此不實事項鍵入電腦,以詐取加班費及勤勞加給,顯屬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見原判決理由二之6),亦未認上訴人有塗改「計劃加班指派單」犯行,是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前後不一,且就事實之記載,理由未予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於附表一所示,塗改「計劃加班指派單」及「考勤卡」公文書予以變造,以增加實際加班之時數,或直接將虛偽之加班時數鍵入電腦之方式,而偽造公文書。然於理由內則認上訴人所為,係顯屬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不無矛盾。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係以公務員對該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有登載之權,而故為不實登載而言。倘其就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無登載之權,而故為虛偽記載,或擅予變更其內容,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依該文書之性質,分別論以偽造、變造文書之責。按「考勤卡」係公司、機關藉由打卡鐘(機)之設備,以記錄其成員上下班之差勤情形,作為其人事、薪資及獎懲考核之資料。上訴人負責中船高雄廠之考勤管理工作,該廠員工之考勤卡固屬其職務上所掌文書,然其對之似無登載之權,如果無訛,其擅自塗改「考勤卡」,即無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而中船高雄廠之「勤勞加給配點表底稿」係由該廠現場主管按所屬員工每月之工作表現評點,經廠長核准後,再由上訴人將該評點鍵入電腦,此經上訴人及證人張志宏、唐開益一致供陳屬實,且有該「勤勞加給配點表底稿」存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一三八頁),似徵上訴人對該「勤勞加給配點表底稿」並無登載之權,則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其所載勤勞加給配點予以塗改、變造,亦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認上訴人塗改其職務上所掌之「考勤卡」、「勤勞加給配點表底稿」,係屬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其適用法則尚有未當。㈣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所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固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三項所明定,然此係刑法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修正時所增訂。上訴人於八十一、二年間為本件犯罪時,刑法就電腦之電磁記錄既未規定其具有文書性質,原判決認上訴人將虛偽之加班時數及將不實勤勞加給點數鍵入電腦,係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然就該電腦內關於「加班時數」及「勤勞加給點數」之電磁記錄,如何認具有文書性質,未為必要說明,亦不無理由不備之可議。㈤原判決係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五高市凱醫字第四五九一號函送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本件犯行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但該鑑定係針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擔任中船公司考勤員,辦理該公司勤勞加給之電腦資料鍵打輸入登錄工作,是否會因其精神症狀,將他人加給點數歸入自己,而他人之點數減少」之情形,此由該鑑定書之「精神鑑定緣由欄」所載自明(見一審卷第一六一頁背面),則原判決據該鑑定結果,併認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八十一年間之犯行當時,亦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上訴人一再否認有將不實之勤勞加給點數鍵入電腦,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調查時且稱係因業務繁忙,不慎鍵入錯誤所致等語(見調查處卷第三頁背面)。而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結論,亦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擔任考勤員期間,其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程度,於操作電腦資料時其能力及正確性較常人為減低(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如果無訛,則所辯其將不實之勤勞加給點數鍵入電腦,係因業務繁忙,一時不慎所致之語,似非全無可採,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為調查、審認,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