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讚燁律師上 訴 人 丙○○選任辯護人 陳水亮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監察委員,負有整飭官箴、糾彈不法公務人員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清華(經判刑確定)為森鴻投資顧問公司(下稱森鴻公司)總經理,吳德林(經判刑確定)為欣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凱公司)總經理。緣欣凱公司之股票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原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備准予上市。嗣遭人檢舉該公司有違規情事,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查明該公司確有證交所營業細則所規定得終止上市之情事,決議終止該公司股票上市並函報證管會;證管會認無不妥,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函復證交所准予備查。欣凱公司股票因此不能上市買賣,乃就此決議分別提起訴願及仲裁,仲裁結果認證交所終止上市並不合法,欣凱公司上市契約繼續有效,證交所乃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而與欣凱公司纏訟經年,迄無定論,影響該公司營運甚鉅。吳德林亟思解決,事為林清華獲悉,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林清華提議吳德林向其熟識之監察委員乙○○陳情,意圖利用監察委員職權介入調查,違法迫使證管會、證交所相關人員無法承受壓力而放棄訟爭,使欣凱公司股票得以順利上市買賣。乃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由林清華安排吳德林至監察院與乙○○面談,吳德林並透過林清華向乙○○行求,表示願意支付賄賂;乙○○見有利可圖,乃基於概括犯意,先透過林清華向吳德林索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擬藉職務及權力之便,以違背監察權正當行使之方式,迫使證管會等相關主管人員與欣凱公司妥協,使該公司股票得以順利上市。嗣吳德林同意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給予乙○○,五十萬元給予林清華),並依約於同月十四日乙○○輪值之日,委請不知行賄之情之欣凱公司股東林柏楊前往監察院向乙○○陳情,由乙○○接見談話後,在談話紀錄上批示擬請自動調查,同月十六日乙○○提出自動調查申請書,經監察院於十八日核定,並派調查專員王美雲協查。翌(十九)日吳德林指示昭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合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一年間為欣凱公司併購,吳德林為實際負責人)吳坤山從該公司帳目中以股東往來名義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予吳德林;吳某於同日通知林清華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欣凱公司,並將該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清華,林某取得現款後即與乙○○連絡,並依指示將一百萬元匯入乙○○所使用之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活儲00000000號耿美瑜之帳戶,餘款五十萬元林清華存入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乙○○收受上述賄款一百萬元後,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藉詞約談財政部次長陳木在、證管會主委陳樹等人,企圖迫使證交所等相關人員放棄與欣凱公司之訟爭。惟該等主管人員不為所動,仍繼續對撤銷仲裁之訴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致欣凱公司股票仍無法上市買賣,乙○○遂將調查擱置。及至八十五年五月初,吳德林不耐乙○○調查停頓,再透過林清華向乙○○承諾給予二百張(每張一千股)欣凱公司股票,每股價差五元之利益(市價約二十五元,同意以每股二十元出售與乙○○),促其儘速調查,並指定乙○○約談證管會原承辦人堯宗興,期獲有利證言,以利欣凱公司股票上市。乙○○遂於同年五月七日通知堯宗興於同月十三日至監察院約談(吳德林為取信乙○○,並於同月十日先行將股東黃珀文名下二百張未蓋轉讓章之欣凱公司股票交置林清華處,林清華亦將上情轉知乙○○),惟因未能查得主管人員有何違失,仍無法達成欲迫使證交所撤回訴訟,使欣凱公司股票順利上市之目的。同年七月十九日乙○○指示王美雲簽請延展調查期限,惟經代院長鄭水枝批示依該院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三款規定本案得暫停調查,乙○○遂於同月二十五日以調查中案件有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即以本案目前再訴願駁回,且雙方上訴最高法院中)申請暫停調查並經核定在案,吳德林為此深感失望與不滿,擬將上開股票取回。該案之後並無進行任何調查,且前揭情況均無進展時,乙○○竟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指示王美雲以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四)院臺壹乙字第一三八七四號調卷單假借證管會說明「統一超商上市案」之情形,向證管會調取林柏楊陳情欣凱公司上市案之資料。嗣於同年十二月底、八十六年一月初某日又指示王美雲就上開欣凱公司案,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財政委員會提出糾正案,王美雲於同月七日依指示將調查報告及糾正案草稿提交委員會,認證管會率以法定職責下授權及未充分查證等違失理由提交該院財政委員會討論,該委員會委員不知其動機,遂於乙○○主導下,予以修正後通過糾正案。乙○○又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因其與上訴人丙○○係朋友關係,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受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代理人俞瀛範、胡紹禹之委託,代為設法減免該公司因承攬台電公司西部U6GHZ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零件生產不及,致工程逾期所生之違約罰款(罰款金額可能高達數千萬元,俞瀛範、胡紹禹二人允諾給予丙○○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丙○○見有暴利可圖,除自行向台電公司主管人員關說外,並安排俞瀛範、胡紹禹二人與南方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甲○○向乙○○陳情。渠四人明知南方公司並無正當逾期完工之理由,乃基於共同行賄乙○○之犯意聯絡,企圖利用乙○○不當行使監察權介入調查,遂與乙○○期約,由其對台電公司施壓,迫使同意減免罰款,乙○○亦應允幫忙。旋由俞瀛範依約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乙○○值日時,代表南方公司持請願書至監察院向其提出陳情;乙○○於同年五月六日在談話紀錄批示擬就該陳情案申請自動調查,並於翌(七)日提出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經監察院核定派科員王俊人協查。乙○○遂於同月十三日、六月八日先後在監察院會議室約談台電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通訊中心主任吳振福、總經理席時濟等人;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因認並無違失而未肯讓步,乙○○又帶同丙○○、胡紹禹等人面見台電公司總經理,欲使該公司屈服,惟均未能得逞。其間乙○○曾向丙○○追詢,欲朋分好處,丙○○不肯明告,蔡某乃逕向胡紹禹要求先行付予六十萬元,並擬提供銀行帳戶供胡紹禹匯款,胡紹禹見臺電公司人員並未退讓,乃予婉拒,乙○○又要求胡紹禹開立給予丙○○報酬一半之保證票予伊,以資取信,俞瀛範、胡紹禹同意其要求於同年七月三日在乙○○監察院辦公室交付以俞瀛範為發票人、世華銀行為付款人、未載發票日、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予乙○○,期其繼續對台電公司施壓,減免南方公司之罰款。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乙○○見無從再向台電公司施壓,乃將調查案簽結,並以電話通知俞瀛範取回支票,俞瀛範、胡紹禹二人於同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到監察院向乙○○索回上述支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甲○○、丙○○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乙○○擬藉其監察委員之職務及權力之便,以違背監察權正當行使之方式,迫使證管會等相關主管人員與欣凱公司妥協,使該公司股票得以順利上市,並於林清華匯予一百萬元賄款後,先後藉詞約談財政部次長陳木在、證管會主委陳樹等人,企圖迫使證交所等相關人員放棄與欣凱公司之訟爭,該等主管人員不為所動,仍繼續對撤銷仲裁之訴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致欣凱公司股票仍無法上市買賣。然該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其當事人係證交所與欣凱公司(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九頁),證管會依法並無決定放棄訟爭,撤回訴訟之權,尤無與該公司達成妥協可能;原判決認乙○○擬以違背監察權之正當行使,迫使證管會與凱欣公司妥協,使該凱欣公司股票得以順利上市,要與卷證不符。且證管會對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既無決定放棄訟爭,撤回訴訟之權,乙○○何能藉由約談財政部次長陳木在、證管會主委陳樹等人之方法,而使證交所等相關人員放棄與欣凱公司之訟爭,以達其違背職務之目的?原判決理由對此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而原判決理由並未敘明財政部次長陳木在及證管會主委陳樹二人曾到庭供證,指乙○○有於約談時對其施壓脅迫情事,則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王美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乙○○於約談相關主管人員時並無恫嚇、脅迫情事,另證人即證管會副主委丁克華、組長吳當傑、稽核堯宗興於偵審中亦均稱乙○○未對之恐嚇施壓(見五七○三號偵卷第二七九頁、三一二頁、上訴㈠卷第一五九頁背面、一六○頁)。原判決理由以證人李金桐於監察院調查時曾供稱丁克華告訴伊,欣凱案蔡委員(指乙○○)盯住伊等,對其解釋也不聽,丁克華等人在與伊談話時表示與乙○○談話中頗受委屈等語,乃認證人丁克華等人前開於法院所供有所保留,實際上其確有某程度遭受壓力云云為由,而為不利於乙○○之認定。然該證人李金桐於原審訊以所謂「丁克華等人頗受委屈係何含意」時,其供稱「他們(指丁克華等人)說蔡委員(指乙○○)在談話中對他們的說明好像不滿意」等語(見上訴㈠第一六○頁背面),並非指丁克華等人係遭乙○○藉約談查案為由,予以施壓威脅而受有委屈,則原判決就李金桐於監察院調查時所為上開供詞之真意,未深入探究,逕行否認證人丁克華、吳當傑及堯宗興供證之真實性,未免率斷。㈢原判決事實認欣凱公司股票中止上市案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核定暫時停止調查,乙○○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指示王美雲以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八四)院臺壹乙字第一三八七四號調卷單,假借證管會說明「統一超商上市案」之情形向證管會調取林柏楊陳情欣凱公司上市案之資料,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八十六年一月初指示王美雲該案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財政委員會提出糾正案。理由內亦謂該案尚在行政救濟及司法程序進行中,而依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六項第三款停止調查,乙○○卻在停止調查期間假借他案調查欣凱公司案,亦無理由足證確有停止調查原因消滅情事,竟遽行續行調查,更未調查其他事證,即提出調查報告及糾正案,顯屬違法行使監察權。似係認乙○○在該案暫時停止調查期間,於其停止原因未消滅前違法進行調查。但觀諸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暫停調查案件協查人員應經常注意停止調查原因是否消滅,並由秘書處列管,定期查詢。停止調查原因消滅後應即恢復調查並通知秘書處。」並無暫時停止調查後,於恢復調查時須報經核定之規定。乙○○尤於原審具狀陳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獲知欣凱公司已無訴願行為,而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經該公司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訴,該調查案暫時停止之原因已經消滅,另統一超商股票上市與欣凱公司同樣遽遭停止,兩案具有共同牽連原因,伊為全盤了解,乃向證管會調閱統一超商股票上市案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五六頁背面、第一五七頁),則該欣凱公司是否已無訴願行為及向本院撤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上訴﹖該統一超商股票是否與欣凱公司股票同樣有遽遭中止上市情形?均與乙○○於案件暫時停止調查期間,是否違法續行調查,違背監察權正當行使之認定攸關,原判決對之未加詳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㈣證人即台電公司通訊主任吳福振、該公司會計處長林欽榮、法務室主任金正中均證稱乙○○祇表示合約不合理,並未對其責難或私下請降低罰款處罰在卷,原判決理由則以俞瀛範、丙○○所供,認乙○○有以監委之身份強迫台電公司人員作有利於南方公司罰款之處置。然判決內就其二人所為與吳福振、林欽榮及金正中相異之證詞,如何取捨,吳、林、金三人所供,何以不足採,則未見敘明併嫌理由未備。原判決理由又以南方公司承攬台電工程逾期違約罰款之問題,係因契約所生之爭議,不涉公務員違失與否,本不屬監察院之職權所掌理之範圍,乙○○以監委之身份介入,企圖作有利於南方公司違約罰款之處置,所為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語,似認乙○○對於南方公司之陳情案有不應受理而受理之違背職務情事。第原判決事實並未作如是認定,則此部分理由之論述亦失其事實依據。㈤原判決理由謂甲○○、俞瀛範、丙○○等人均不否認明知南方公司並無正當逾期完工之事由,行賄乙○○只希望藉其監察委員之權勢,迫使臺電公司同意減免罰款,此屢經其於調查處、偵查中及一審審理中供明在卷。然甲○○於調查處及偵審中固坦認與台電公司因工程逾期違約罰款事,委託俞瀛範、胡紹禹幫忙,並曾寫承諾書予彼二人,同意事成後給予酬勞及曾與胡某至監察院找乙○○陳情,而丙○○亦供稱伊曾帶俞瀛範、胡紹禹到監察院找乙○○,安排請願事宜,俞、胡二人並曾交付乙紙六百萬元支票影本,允諾給予車馬酬勞。然其均未供承有行賄乙○○,或有與之期約賄賂情事,原判決理由謂其就行賄乙○○已供明在卷,亦與卷證不相適合,其判決之論據,實際上並不存在,所為採證自屬違法。㈥甲○○於調查處供稱卷附承諾書(見五七九八號偵卷第四十三頁)係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所簽立交予胡紹禹無訛,依其內容係劉某承諾正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俞瀛範、胡紹禹)代為斡旋降低與台電公司之違約罰款金額時,願給予其酬勞。而該紙由甲○○、俞瀛範簽名,承諾給予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酬勞之承諾書(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九頁),據丙○○供稱係俞瀛範、胡紹禹請伊出面代南方公司協調台電西部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違約罰款,為承諾給付酬勞所簽立。是該兩紙承諾書內容均係在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俞瀛範代表南方公司至監察院向乙○○陳情,經蔡某介入調查之前所簽立,且其內容係就俞瀛範、胡紹禹及丙○○如何分受酬勞之約定,似與行賄乙○○之事並無關聯。原判決理由僅以甲○○曾供承卷附承諾書係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定後交予胡紹禹,遂認劉某就行賄之事顯然知情並同意參與云云。惟就此項論斷未為必要說明,殊嫌理由不備。且該紙承諾予丙○○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酬勞之承諾書,其上甲○○之簽名,劉某又否認係其親筆;胡紹禹復坦認該甲○○之簽名係其所簽寫無訛(見一審卷㈡第十五頁背面)。是該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應係俞瀛範、胡紹禹承諾予丙○○之酬勞,原判決事實亦同此認定,却於理由內稱甲○○承諾以與台電所約定之罰款,以總額為三千一百七十五萬元為上限,低於百分之二十五部分,提供其中半數作為酬勞 (約為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請丙○○處理此案,而推論劉某應有利用乙○○違背職務行為之認識,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論述顯屬矛盾。㈦俞瀛範於調查處供稱伊曾透過乙○○友人丙○○介紹安排連繫,伊事先允諾丙○○最高給予報酬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但事後因有感穆某並未幫忙,且事後乙○○直接與胡紹禹連繫,經其與胡紹禹計算後決定給予較支付丙○○半數為少之支票金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給乙○○收受,其於偵查中且稱將給丙○○酬勞的一半給予乙○○,係其與胡紹禹二人的構想,該紙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支票應係伊或胡某交予乙○○,因當時丙○○早已消逝,不參與此事各等語(見五七九八號偵卷第十二頁、二十六頁背面、二十七頁)。胡紹禹於調查處亦稱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第一次協調會因乙○○、丙○○二人不合故未召開,隨後乙○○即主動與伊和俞瀛範聯絡並表示丙○○每次都騙他,利用他的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要求伊爾後南方公司和台電公司的案子直接與他聯絡即可,乙○○因不相信丙○○的為人,故第一次協調會沒有開成,乙○○即主動約伊與俞瀛範至其辦公室,並要求其要交付給丙○○金額的一半,必須開保證票給他作保證,且會告知丙○○這件事;隨後過幾天即由俞瀛範開立原先與丙○○協議金額之一半即為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面額之支票,並由俞某親交予乙○○等語(見五七九八號偵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三十四頁),似徵丙○○於調查處所供在伊帶俞瀛範、胡紹禹至監察院找乙○○商談請願事宜後,乙○○曾問伊有多少代價可拿,伊未明確回答他詳細數字,這也是導致後來乙○○、俞瀛範、胡紹禹等人將伊排除在外,不讓伊參與的主要原因等語(見五七九八號偵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尚非無據。則以俞瀛範名義簽發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支票予乙○○,與之期約之事,似係俞瀛範、胡紹禹二人所決定。觀諸丙○○於之前乙○○向其探詢所得受之代價若干時,猶不願明告情形,則丙○○、甲○○與俞、胡二人事先是否已有期約賄賂乙○○之共同犯意,即有進一步研酌餘地;此項對丙○○、甲○○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敘明其不足採之理由,遽認其與俞、胡二人有共同對乙○○為期約賄賂犯行,有嫌理由不備,不足以昭信服。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