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六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被告甲○○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又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未遂;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為「妄想型人格異常之患者,其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較之一般人減退,於精神耗弱時……」,乃於理由欄又謂被告行為時應未達精神耗弱程度(見原判決第五頁),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理由既認「……被告年輕力壯,正值人生之顛峰時期,不知以個人勞力、智識換取報酬,已有搶奪罪前科,仍在緩刑期內,竟先後強劫而強制性交一次及強盜二次、強制性交未遂一次、強姦未遂一次、搶奪達五次之多,非但恣意掠奪他人辛勤所獲,且專以婦女為作案對象,情節重大,尤以所犯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強盜被害婦女財物之際,再加以強制性交,以逞一己之私慾,致被害婦女遭此鉅變,身心重創,痛不欲生,受害後之恐懼,焦慮並未隨時間而消逝,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善良百姓及婦女權益至鉅,惡性深重……」(見原判決第九頁),卻又認其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㈢被告所犯強姦未遂部分,原判決僅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一次,竟載為「遞減其刑」,亦有違誤。㈣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不在此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依修正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姦、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強姦未遂罪起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列之性侵害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非經被害人同意,應不得公開。原審並未獲被害人同意,竟將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進行之審判程序予以公開(見原審更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其程序之踐行,顯與上開規定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不受理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被告前所犯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諭知緩刑確定在案,該緩刑已否期滿?或未經撤銷致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案經發回,亦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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