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至張良印經營之公司欲借款,見張良印不在,乃竊取空白支票,而盜用「姚家祥」印章偽造系爭支票,但於理由中又引張良印偵查中所供,上訴人案發當日有至公司借票,其並未借給;事實欄認定張良印不在公司,理由內則有在公司,兩相矛盾,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二)、原審未調查案發當日是否有他人在場、張良印有否向銀行繳納支票款,又為何知悉票面金額、上訴人有否清償票款,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述係其以「姚家祥」印章簽發本件支票,張良印指訴並未同意借給支票,證人李莉娟之證詞,卷附之偽造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申請書、裕成佛具行估價單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與張良印係表兄弟關係(四親等血親),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張良印所經營之駿和通訊企業有限公司,欲向張良印借款,惟因張良印不在該公司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張良印所有放置於該公司辦公室中未上鎖抽屜內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一四二五-二號,票號AQ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乙紙(竊盜部分未據張良印告訴),得手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旋當場在新竹市○○路○段○○號駿和公司處,在前開空白支票上盜蓋其原先所保有離職員工姚家祥印章,充為發票人,並在前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及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偽造完成前開支票後,即於同日下午持往新竹市○○路○段○○○號,以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李莉娟購買一萬七千元之佛具而行使之,嗣張良印發現上開原為空白之支票失竊,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付款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李莉娟則於票期屆至時,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提示前開支票,惟因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欲向張良印借用支票,因張良印不在,乃直接打開抽屜拿一張支票,而張良印於偵查中亦指稱,其抽屜未上鎖,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係至張良印公司內欲借款,因張良印不在,乃竊取放置在抽屜內之空白支票,自屬有據。至其理由內引據張良印偵查中所供,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有至公司向其借票,其未借給,旨在駁斥上訴人於審理中所辯,係經張良印同意借給云云不足以採,尚不能據以認定其非趁張良印不在而竊取,況竊盜部分因張良印未告訴,原判決亦未予以論罪,上訴意旨㈠以此指摘,係以無關犯罪成立之枝節問題為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殊非可取。(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前,並未請求調查證據,於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調查,上訴人亦答「無」,並未表明尚應調查何項證據(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上訴意旨在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原審未調查是否有他人在場、張良印有否向銀行繳納支票款,又為何知悉票面金額、上訴人有否清償票款等,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