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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即強盜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浮埔二十八號圍牆邊,以其右手用暴力抓住梁賴秀英之左手,而用其左手強取梁賴秀英之金項鍊,嗣雖經梁賴秀英與之抵抗仍致使梁賴秀英不能抗拒,致項鍊扯斷,甲○○即將斷在其手上之金項鍊取走,快速騎機車逃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另犯竊盜案經通緝為警緝獲而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梁賴秀英於警訊已陳稱:「沒有向警方報案,因只有被搶項鍊半條,損失不大,人只要平安、安全就好了,因此才沒有向警方報案」(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辯稱:「梁賴秀英那案件是我被查到後,主動跟警方講的,被害人沒報案」(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苟梁賴秀英於案發時未向警方報案,則警方如何查悉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否如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辯係其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犯行,警方始知悉而通知梁賴秀英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若然,則上訴人似應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未待究明上情,遽行審結,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搶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就搶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