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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1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楊玉明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同一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其另於同年三月七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執詞謂本件仍得提起自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