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案外人范德財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僅委託其代為管理砍伐吳永富所有高雄縣○○鄉○○段○○○號林地上之林木,並無授權砍伐柯澤龍所有同地段第一三四號林地,且二林地相距甚遠,亦無誤伐之可能,竟僱用不知情之鄭進明、汪明成、楊添祥、陳福春、謝桂福、鄭丁元等人前往上述第一三四號林地,以鍊鋸等工具盜伐竊取柯澤龍所種植之森林主產物,並使用吊車,搬運所竊得之櫧木七支、材積一八八立方公尺,山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八十四元;楠木三支,材積○‧二三立方公尺,山價五百五十七元;雜木三支材積○‧七六立方公尺,山價一千二百九十二元;楓香五支,材積○‧五四立方公尺,山價一千三百零七元,混合薪材一立方公尺,山價一千九百二十元,總價八千四百六十元,經柯澤龍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原判決依據工人鄭進明、汪明成、鄭丁元、陳福春於警訊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為現場負責人,僱用並指示其等一行人砍伐上開一三四號土地上之林木為其論據。然查證人即工頭謝桂福於警訊中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受范德財之僱用代為僱工砍伐樹木,四月底因范某生病,始由上訴人代為管理」,於偵查中證稱:「砍伐樹木之範圍係范德財所指示,工人係范某託其負責僱用,砍伐之始,范某曾告以附近五十甲林地均已買下」(詳○五九號警卷九頁、八八○二號偵卷五頁、六頁、十頁),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范德財叫我去砍伐,並言明附近五十甲林地均已買下,上訴人未曾帶我去現場」等語(詳第一審卷五十頁),證人陳福春、郭進明、汪明成、楊添祥、鄭丁元於偵查中均證稱:「謝桂福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真實」(詳八八○二號偵卷七頁),汪明成於警訊中證稱:「其係由謝桂福所僱用,由工頭帶班」(詳上開警卷七頁),范德財證稱:「其原先僱用謝桂福僱工砍樹,適因其生病才委託上訴人代為管理,並要工人照其先前所指示之範圍砍伐樹木」(詳一審卷二十八頁、上訴卷十六頁),顯見上訴人並無指示及僱工砍伐之犯行。次按告訴人柯澤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書立之收據載明:「茲向范德財先生收到新台幣三萬元屬實,該款係敝人等所有之桃源鄉……第一四二、一三八、
一三四、一三三、一三六、一四○、一三二、一三五號……土地所有之樹木……全部無償給范德財砍伐收益,交換卡車路(由范某開設)給敝人等使用之約定金……」等語,告訴人另陳明:「因林班地無路,所以同意以地上林木之砍伐,以換取范德財開路之代價,並答應給我們每人一萬元,但只給了吳永福、王玉金、柯清吉各一萬一元」,范德財證稱:「告訴人係以林木之砍伐,以換取開路之代價,後來產業道路,我開一半,公所開設一半,柯某向我要十七萬元」(均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十四頁、第五十四頁),范德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書具之承諾書載明:「於民國八十年間成立之合約樹木交換開設卡車路案,承諾書人范德財應給付柯澤龍先生之天然木全部價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限於本年十二月十日付清,……否則立承諾書人願放棄權利,任由柯澤龍處理,立承諾書人絕不得異議」(同上卷第四十二頁),告訴人雖陳稱:「范某事後並未依約履行而放棄權利」云云,唯此項契約履行問題,與契約無效,似難以相提併論,能否溯及既往,謂范德財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無砍伐上開一三四號林班地上之林木,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事證,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謝桂福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上開一三四號林班地上之林木,係上訴人帶領去砍伐的。」,證人范德財亦改稱:「其曾告知上訴人謂上開一三四號林班地上之林木不得砍伐」云云(見原審更㈡卷七十二頁、二十一頁反面),核與前供不符,況證人謝桂福因本案亦涉違反森林法(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可稽),證人范德財亦涉責任歸屬問題,其等二人是否為規避責任有以致之,猶待深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