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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1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詩傳、鄭王菊香之指訴,同案被告李俊鋒(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參酌卷附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讓渡書、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影本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依上訴人與李俊鋒於偵審中之供述,及卷內存證信函、工程合約等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唐群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砂石級配及碎石業者,且與被害人林詩傳有工程合約糾紛無誤。上訴意旨,徒稱其並非砂石級配及砂石業者,僅係領薪之受僱者,受公司指示向告訴人等催討債務,並無犯罪之動機,且本票及讓渡書均係告訴人等自願簽發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駛,任意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