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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1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三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張雪紅於警訊中供稱係經由綽號「老兵」之人邀約與上訴人甲○○前往飛碟KTV再轉往全美大飯店休息,但上訴人已否認有託「老兵」者邀約張雪紅出場,並聲請傳喚「老兵」者作證,原審未傳訊該「老兵」者,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㈡、張雪紅於警訊中供稱在飛碟KTV喝了一杯上訴人倒的啤酒,到服飾店看衣服十多分鐘,在店內已感覺身體迷迷糊糊,並在店內將試穿衣服脫下來,這時該男子(指上訴人)又出現告訴伊在六○七室,接下來就不清楚,到了房間就昏迷云云,與在偵查中所供在服飾店看衣服感到頭暈,上訴人邀伊到全美說要聊天,伊就拒絕,並說不做那種事,但後來伊還是和上訴人上去,以後就什麼事均不知道等情,互不相同。且依經驗法則,在服飾店已感覺頭暈,並拒絕邀約,豈有仍迷迷糊糊與人上樓,又依全美飯店之錄影帶上訴人與張女進入該飯店之時間相隔六分鐘,如張女在服飾店已因迷藥而頭暈,豈有未經扶持而進入該飯店,原審對此均未詳加調查,即認定上訴人有在張女所飲用之啤酒摻入不明藥劑,使張女飲用後昏迷之事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即全美飯店之會計羅碧霞先後證稱:「我沒有看到那位男子與他(張女)同往。」「來投宿之時我未上班,男的何時離去我不知道」云云,嗣警方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往上訴人住宅搜索亦未查獲任何有關上訴人強劫及強姦張女之物品,原審對此均未在判決書交待,亦有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即主張被害人黃美珠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依其所供喝了一口啤酒就感覺頭很昏,再喝看到杯內啤酒中有顆粒物質,查覺有異時也就不省人事昏睡倒下來。一般西藥房是否有出售此類不到一分鐘即使人昏迷之迷藥,自有向衛生署查明之必要。且上訴人前因嫖妓尚欠黃女數千元,黃女有無乘機要回債務而誇大其詞謂遭上訴人下迷藥迷昏劫財之可能,亦待深入調查。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曾於八十五年間前往馬可波羅理容院進行性交易,該理容院三號小姐周美雲曾帶人向上訴人討債引起糾紛,本案是否該理容院為報復而引起,有傳喚周美雲對質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害人張雪紅、黃美珠之供述,證人王成忠、周美雲、莊佳雯、羅碧霞、洪裕煌、買清海之證言,卷附自全美飯店監視錄影帶翻攝之照片七張、台灣省立宜蘭醫院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十六宜醫歷字第三三○五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宜醫歷字第四四九九號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案發時伊在台灣省立宜蘭醫院住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因脊椎骨疼痛去全美飯店浸泡熱水,沒去飛碟KTV,也未見過張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沒去美崙飯店,查扣之○○○-○○○號機車,係綽號「阿典」者借款質押之物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敍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利用不明藥劑將張女迷昏後,於全美飯店六○七房除強劫張女財物外,復強姦張雪紅一次得逞,因認上訴人另涉犯強姦罪嫌,並與其強劫犯行結合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強姦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強劫張雪紅科刑部分有結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碍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卷查張雪紅於警訊中供稱:「我接到綽號『老兵』的電話,說有一名綽號『拖車』的男子要我出場,我就叫一部計程車到香雞城,……這時該男子出現了,……然後(我們)進入飛碟KTV,……我從厠所回到房間之後,我發現杯內已有酒,和該男子一樣,兩杯都滿的,……我就喝一半,該男子說『喝乾啦!喝乾啦!』我就將剩下半杯喝完了。(之後)該男子用手撥我說:『我們到對面』,我走到飛碟KTV對面服飾店,差不多十多分鐘該男子才走到我身邊說:『不要看了,上去啦,我明天帶你到委託行買。』我說:『你先上去啦!』(這時已感覺身體怪怪的,有點迷迷糊糊)……我就把衣服脫下來對服飾店的老板說:『衣服不合身』,這時該男子又出現告訴我說在六○七,接下來就不太清楚,然後到了房間該男子就問我說:『你酒醉了』,我說:『沒有』,接下來就……,等醒來以後,……找到小皮包發現該男子給我的三千三百元不見了,……金戒子、K金鑽面戒子、手錶都不見了,接著我趕緊到櫃台問櫃台小姐說:『昨晚帶我來的男子去那裏了。』小姐說:『我不知道,昨晚歸昨晚的班。』,……回到店裡我就把情形告訴老板的弟弟『阿忠』聽。」於偵查中供稱:「他(指上訴人)是金艾妮理容院介紹過來的,說要帶我出場,……後來我們就到飛碟KTV看片子,……後來他一直催我下去找小姐換歌唱的片子,我就去找小姐,回來後我看到我的杯子內又倒滿了啤酒,……他就強勸我喝,我就又將那杯啤酒喝下,之後我們離去,……我走到對面服飾店看衣服,感到頭暈怪怪的,我本來酒量不錯,他就邀我到全美(大飯店),說要聊天就好,我拒絕,並說我不做那種的,但後來我還是和他上去了,是他先去全美,我跟在其後,到了房內,他問我有無喝醉,我說無,之後就什麼事均不知道了,醒來之時頭仍很暈,我開燈一看,……發現手錶、二個戒指、一個項鍊均不見了,小皮包內原有三千五百元……只剩一百元,我就去櫃台問說房內客人到何處去,(並)向他說我東西不見。」並指認上訴人即是帶其出場之人(偵字第一九八五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正面、第五十四頁正面)。黃美珠於警訊時供稱:「事情發生當天我被叫到美崙賓館二○五室替客人按摩,該男子拿出三百元叫我去買四罐啤酒,該男子倒了一杯給我喝,我喝了一口,就感覺頭很昏,再要喝時,我看到杯內啤酒有顆粒物質,當我查覺有異時,也就不省人事昏倒下了,醒來才發現我戴的手錶、金飾及機車都不見了,財物被人洗劫一空。」於偵查中供稱:「那天是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晚上,我去買清海家借機車後去美崙賓館聊天,而甲○○在那裏住宿,下來找老板說要找按摩小姐,……我就跟他上二○五號房。」「那是凌晨二時多,就聊天,他要我陪宿,我答好,他就說要喝一點酒,……我去浴室放水時,他倒了二杯啤酒進來,我看見我的那杯啤酒上有很多泡沫,我喝了一口後就發現泡沫上有很多顆粒,就問他,你放了什麼東西後將酒倒掉,……之後我感到昏昏沈沈的,以後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到了早上八時由美崙的老板娘叫我起來,老板娘還問我機車為何不在樓下,我才發覺機車鑰匙、金戒子二枚、金手錶一只均不見了。」並指認上訴人即是找其上美崙賓館二○五號房陪宿之人(偵字第三六七九號卷第五頁背面、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彼等所供被強劫財物之過程細節雖稍有出入,但對上訴人提供啤酒供彼等飲用後而陷於昏迷,迨醒來時發覺財物不見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原審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因認上訴人係在啤酒內摻入藥劑使張雪紅、黃美珠飲用後,致昏迷不能抗拒而劫取其財物,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查上訴人是否有強劫張雪紅財物,與張女是否及如何經由綽號「老兵」者介紹出場,以及上訴人與周美雲之間是否有債務糾紛,並無直接之關聯,原審未傳訊該二證人,於法難認有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於調查證據完畢前尚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答:「無」(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正面),且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綽號「老兵」者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本院始再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強劫所得之機車一輛已查扣並由所有人買清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偵字第三六七九號卷第九頁),至警方事後至其住所搜索,縱未再查扣其他贓物,亦不足證明其無本件犯行。另證人羅碧霞既供稱:上訴人前往全美飯店時伊未上班;是其另稱:未見上訴人與張雪紅同住及上訴人何時離去,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當晚未與張女同往該飯店。對上述未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一一加以論述,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間。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泛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K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