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告訴人何○○(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住處,與何○○談及調借支票週轉一事,因何○○要求甲○○償還一部分借款,二人言語中發生齟齬,被告竟掐住何○○頸部,稱:你死了,我就不用還錢等語,致何○○心生畏懼,並於何○○掙扎之際,強行脫下何○○褲子,而強姦得逞。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姦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多年,當天至告訴人住處後與之姦淫,係告訴人之自願,並未對告訴人使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而其身上之抓痕係因告訴人對其撒嬌,因指甲較長而被抓傷,並無強姦之事實云云。經查:⑴告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將之推倒在客廳之長木椅上,以手勒住伊脖子,另外一隻手按住伊嘴巴而強姦得逞云云,且於警訊時指訴被告當日對伊拳打腳踢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惟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隨即報案,於警局時並未發現其有明顯之外傷,為證人即當日協助調查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女警陳○晃、劉○秀於第一審中結證屬實,且告訴人經警帶往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均無明顯外傷,復有該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六)嘉基醫字第○○○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再參酌告訴人指稱被告頸部、胸部、手臂等處之抓傷,係因被告強姦時,為伊所抓傷等語觀之,若為屬實,則告訴人為被告強姦時,應係奮力反抗,始在被告身上留下多處之抓痕,衡情被告應係施加暴力或為其他強制之行為,始能強姦得逞,惟告訴人竟能毫無外傷,尤其四肢部位毫髮無傷,衡諸強姦施暴之常情,顯有可疑之處。況被告於案發後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第一審法院覊押時,告訴人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短短不到一月,連續五次前往台灣嘉義看守所接見被告,其中有二次與被告胞妹吳○寬一同前往,其餘三次單獨前往,且僅有一次談及「被告欠別人的錢為什麼不簽本票給人家」而已,有二次則係關懷對方之談話,有台灣嘉義看守所接見家屬進出衛門申請單及接見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故果真告訴人為被告強姦,則其應對被告恨之入骨,或避之惟恐不及,豈有於案發後短短時間,多次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之理,縱被告有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亦可委託他人代為處理,無須由告訴人本人親自到看守所接見被告,況所談之內容並非均與雙方之債務有關,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指訴之強姦犯行,更屬可疑。雖證人即警員辛○陸證稱:案發後,告訴人到警局時,有看到告訴人之臉頰有紅紅之痕跡,好像被巴掌過的現象,像被手打過或擠壓過的痕跡等語,惟證人劉○秀、陳○晃既證稱未見被害人身上有何明顯之外傷,且前開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又函稱未見告訴人有明顯外傷,再觀之證人辛○陸於案發後對告訴人所照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又無受傷之痕跡,則證人辛○陸所稱之告訴人臉頰紅紅之痕跡是否為被告施暴所致,並非無疑,且又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勒住其頸部,施暴強姦之情節不符,是尚難以證人辛○陸之證詞,而率為被告強姦犯行之證據。⑵又告訴人指稱:當日被告將之推倒在客廳之長木椅上強姦等語。而觀之案發後經警前往前揭案發之客廳,並未發現有推拉之痕跡,又據證人辛○陸證明在卷。再前揭客廳除擺設長木椅外,於長木椅上放有方形枕頭,旁邊有一把吉他之樂器靠在該長木椅,另有一沙發桌靠近該木椅,桌上放有瓷碗、玻璃煙灰缸、牙籤盒,牙籤盒則壓在紙張上,有現場之照片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觀之上開擺設均井然有序,毫無有推拉或掙扎後混亂之痕跡。雖案發現場之長木椅下方,及沙發桌下留有二張紙,且告訴人於第一審中曾指稱該二張紙因被告強姦施暴而掉落地上,於偵查中指明當日受被告強姦曾掙扎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然案發現場除長木椅及桌子下方留有紙張外,其餘擺設均無變動,果真被告確有強姦之犯行,及被害人確有奮力掙扎,則案發現場之擺設當會因被告之施暴或告訴人之掙扎而混亂,豈有井然有序,而毫無掙扎推拉之痕跡?是告訴人之強姦指訴尚有可疑之處,自不得因之遽認被告有何強姦之犯行。⑶再被告案發時上身穿著T恤,為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案發後經警於前揭告訴人住處之臥室床上逮獲,被告為警逮獲時未著衣褲,為證人辛○陸證明在卷,經第一審法院訊及告訴人「被告強姦時,有無將上衣脫下」一節,告訴人則陳稱不清楚;再經訊及告訴人「被告係於客廳長木椅強姦,何以未著衣褲在臥室內睡覺為警查獲」一節,告訴人指稱:「被告強姦後,在客廳不准我走一步,我被強姦後亦沒有力氣而坐在椅子上,被告去冰箱拿飲料要喝,而看到藥酒,他就把那藥酒拿起來喝,而坐在椅子上看著我,我等到他沒有動靜時,就跑到樓上報案」、「我跑上二樓時,他還在椅子,我跑到二樓時,我都一直不敢下來,我怕又再為被告人身攻擊,所以我都一直不敢下來,所以他如何跑進去房間床上,我亦不清楚」等語,則被告既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強姦得逞,衡諸常情理當急於離開案發現場,或阻止告訴人報案,豈有眼看告訴人上樓報案,再至告訴人臥房,一絲不掛而躺在床上睡覺,而予告訴人報案,為警逮獲之機會,再再均與常情相違背,且無法想像。⑷另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頸部、胸部及手臂之抓痕為強姦時,為告訴人所抓傷云云。然依告訴人指訴被告施暴時將褲子脫下,並強行拉告訴人之下身等語,惟竟對被告有無將T恤脫下一節陳稱不清楚,顯為避重就輕而有所隱瞞;再若果真被告案發時即穿著T恤上衣,並施暴強姦告訴人,則被告既已著手施暴為強姦犯行,一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一手強行脫下告訴人褲子,告訴人並奮力抵抗,則被告應無再自行脫下身上所穿之T恤之可能,故被告之胸部是否可能於穿著T恤時為告訴人所抓傷,並非全然無疑,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要求與之性行為,遂脫光衣服,而於此過程中,由於告訴人撒嬌時,因指甲過長而抓傷等語,顯非無據。因此,自難以告訴人前開可疑之指訴,即率認被告有何強姦之犯行。⑸況告訴人另自承被告於案發當日去找她時,告訴人僅身穿睡衣接待被告乙節(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正面);再參酌被告於銀行所租用之保管箱,曾由告訴人自行持被告之印鑑進入銀行開啟保管箱,且被告所申請使用之支票,亦曾交由告訴人簽發、或交由告訴人代為存入銀行帳戶內等情,有保管箱開箱紀錄單、支票存根、送款簿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一○三-一○六頁),而告訴人於第一審中亦自認其有使用該保管箱及該等存根上之筆跡係屬其筆跡無訛(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正、反面),及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房東蕭○吉租用坐落嘉義市○○里○○○路○○○號房屋,以便經營○○理容院時,係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業經證人即房東蕭○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提出該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為證乙情;準此,顯示告訴人在被告到訪時係不避形跡地僅身穿睡衣接待被告,而被告亦將自己所租用之保管箱、申請之支票、或現金存款等交由告訴人使用、簽發、代存,並擔任告訴人租賃營業場所之連帶保證人,是故應可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應已有男女肌膚之親之交情無疑,否則告訴人豈有僅穿著睡衣接待被告之理?被告又豈有如此放心任由告訴人使用保管箱、簽發支票等之理?由此,益證被告所辯稱告訴人要求與之為性行為乙節,應非無稽之談,亦可反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謂:是在一間廟做土木工程時認識被告,雙方無甚交情云云,應非真實,不足採信。⑹至告訴人何以事後會報警提出告訴主張被告強姦並有情緒激動之反應乙節,因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認識、交情及案發過程等節,有多所隱瞞並為不實之指稱,是其間應亦有隱情在內,尚難僅憑此節即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合上情,足見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及被告身上之抓痕等,顯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是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故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證據之取捨及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以告訴人在報案時,情緒激動之情形,及被告身體頸部、前胸及兩手臂多處遭告訴人抓傷之情節以觀,告訴人顯然沒有任何撒嬌之意思與行為;且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在性高潮時被抓傷云云,顯與其受傷部位之事實不符,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告訴人所稱:被告頸部、胸部及手臂之抓痕為強姦時,遭告訴人所抓傷云云,如何非全然無疑,而認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要求與之性行為,遂脫光衣服,而於此過程中,由於告訴人撒嬌時,因指甲過長而抓傷等語,顯非無據,已說明其理由甚詳;又對於告訴人事後何以會提出告訴主張被告強姦並有情緒激動之反應一節,因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認識、交情及案發過程等節,有多所隱瞞並為不實之指訴,其間應有隱情在內,尚難僅憑此節即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亦有所說明,所為之論斷理由,並無矛盾及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憑臆測之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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