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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1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八號

上訴人 傅 永 盛被 告 甲 ○ ○

乙○○○

丙 ○ ○宋 貴 鴻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第二審對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執詞謂未經言詞辯論,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