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坦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坦德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二 人代 表 人 李嘉旭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各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坦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坦克公司)及李嘉旭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以上訴人坦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坦德公司)並非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坦德公司自訴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坦德公司自訴部分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請清算人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榕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榕城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核准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本件被告甲○○是否為清算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報﹖其於榕城公司解散後,以榕城公司名義簽發之本件系爭支票(詳見原判決附表所示)是否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查與甲○○是否為有權簽發本件系爭榕城公司之支票至有關係,原判決遽認榕城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甲○○既仍為榕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仍有權簽發該系爭支票使用云云,似嫌速斷。又自訴意旨略以:甲○○及被告乙○○二人明知榕城公司業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間,以榕城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上訴人表示以互換支票調現以利資金調度,而以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支票,換取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支票,於圖得不法利益後,即逃逸無蹤等情,認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云云,依其自訴意旨觀察,其認甲○○、乙○○二人所犯詐欺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上訴人等對原判決既表示全部不服上訴本院,則關於本件詐欺部分,自屬上訴效力所及,合先指明。查倘刻意隱匿公司解散之事實,再以該已解散公司為支票之發票人,該發票人是否業已解散之事實,自足以影響收受該票據之人,究能否兌現之風險評估,從而於簽發票據時是否有故為隱飾,以及簽發票據之用途是否與解散公司清算有關,於認定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至有關係。本院前發回意旨即指明應加詳查,以發現真實,原判決未進一步查證即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非適法。再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坦德公司之支票,縱其法定代理人非李嘉旭,但該等支票如具有依票據法規定之有效形式,仍應認係坦德公司之支票,且依自訴意旨所指,該坦德公司之支票係由李嘉旭持與甲○○為換票行為,因而被詐,如李嘉旭為有權代理時,坦德公司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原審在未究明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坦德公司名義之支票,是否為李嘉旭有權代理所換票者,即遽認該部分坦德公司支票係李嘉旭個人持以和甲○○換票使用,並非直接被害人,似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