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牽連詐欺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撤銷發回(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東方星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星港公司)及東鋒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鋒公司,二者係關係企業)任職,擔任錄影帶部門協理之職務,嗣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後,未交還前因業務而持有東方星港公司之信函用紙及東鋒公司印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該信函用紙,盜蓋東鋒公司之印章,偽造版權證明書,使案外人嘉德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代表人許家民陷於錯誤,與甲○○簽訂將東鋒公司所有之三十二支版權錄影帶,授權許家民開發旅、賓館市場,而詐得許家民所交付之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九十六萬元佣金及每支影帶三十元共三十八萬四千元之回扣金。案經被害人東鋒公司、東方星港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牽連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證人即嘉德公司代表人許家民於第一審審理中三度到庭作證,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出庭作證時,曾以書面將本案事實經過作完整之陳述,其中第九點敍稱:「……九、本人向甲○○取得飯店、旅館、賓館、三溫暖等場所之一年期公開播映權後,即一再向甲○○索取著作權相關資料,甲○○一再推說過幾天就給,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本人再也忍不住,就直接打電話給東鋒公司,請求依照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甲○○代表該公司與嘉德公司約定之版權證明書,提供三十二部影片之著作權相關資料,東鋒公司告以上開三十二部影片並沒有外放,且甲○○早已離職,至此本人始知受騙,進而與陳總(指陳合和)聯絡,重新洽談……」(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一三頁)。告訴人於原審遂依據許家民前開具狀內容,析述被告偽造「版權證明書」並持之行使之犯行(見第二審卷告訴理由暨請求調查證據狀,告上證二、告上證三)。原審並未就上開關鍵事項質之許家民,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期毋枉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證人朱銘信於第一審證稱:「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解散……,這段期間(即公司解散之後)公司解散,沒有訂約之營業……。除了催收帳款外,甲○○沒有開發新業務」(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正面);證人葉明德亦結證謂:「東方星港公司是結束營業,公司全解散,八十五年二月全部結束,所餘帳款,均由我一人在收。」(同上卷第一六八頁反面)。如果無訛,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已宣告解散,結束一切營業,被告如何能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又以東鋒公司名義與嘉德公司為營業之行為﹖況被告涉嫌偽造之版權證明書,係以授權人東鋒公司代表人甲○○名義所出具,有該版權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頁),如其出具該版權證明書曾得東鋒公司之委任或同意,理應由東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正式出具,何須由被告冒偽東鋒公司代表人名義為之,足徵告訴人指該版權證明書係被告私擅偽造者,尚非無憑。原判決理由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依據,並未有所說明。僅擷取其中有利被告部分之證言,執為諭知被告無罪之憑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牽連詐欺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背信及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背信、侵占罪嫌部分,原審係認其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又認此兩部分之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牽連詐欺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歧異,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而該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