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自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浴室氣窗侵入被害人賴○○(下稱賴女)租住處,喝令從睡夢中驚醒之賴女「不要動」、「不要講話」、「我要把妳的眼睛矇起來」等語。隨即毆打賴女背部一下,並以賴女所有之絲襪綑綁其雙手後,以手摸賴女胸部欲加以強姦。因賴女大叫掙扎,上訴人逃逸而未得逞。上訴人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侵入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十五室內,驚醒被害人蔡○○(下稱蔡女),上訴人見蔡女張眼即喝令「不要動,不然就殺了妳!」等語,隨即取出絲襪矇住蔡女眼睛。睡在蔡女身旁之被害人簡○○(下稱簡女)問稱「你是誰?」,上訴人即大聲喝令「妳不要動,不然殺了妳!」等語,旋亦用絲襪矇住簡女之雙眼,再將其雙手反綁,而以強暴方法意圖強姦簡女,適簡女月事來潮而作罷。然上訴人隨即轉向蔡女,並脫下蔡女之內褲予以姦淫,約抽動五分鐘後離床,始將蔡女鬆綁,並以棉被蓋其頭部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強姦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存有瑕疵,在此項瑕疵尚未究明之前,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謂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姦蔡女得逞及強姦簡女、賴女未遂等犯行,除依據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外,無非以簡、蔡、賴等三女在警、偵訊及原審之陳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卷查簡女及蔡女於警訊時均稱渠等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遭歹徒侵入屋內強姦。但其後於偵訊時又均改稱渠等係於同年月二十日遭上訴人侵入住處強姦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九頁反面、第九十七頁反面、第九十八頁),則渠二人所指稱被害之時間前後似不一致。且卷查簡女在其最初報案之警訊時陳稱:「(妳是否認識該名男子?請描述該名男子之特徵?)當時室內昏暗,而且我有重度近視,無法看清該名男子」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六號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然於上訴人被查獲後之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却以極明確肯定之語氣,迭次指稱上訴人即係強姦伊等之歹徒無訛,並稱渠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九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前後所述未盡相符,難謂毫無瑕疵。又被害人賴女於原審調查時,經上訴人之辯護人詰以:「為(如)何指認被告?」,其始則答稱:「我整體觀察,沒錯」。嗣又改稱:「我是依被告之之『髮型』、『體型』去警局指認……」。旋又補充稱:「我當時依『聲音』來指認被告」。其後又改稱係依上訴人之『聲音』及『體型』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九頁反面第十一行、第九十頁第八、九行、第九十一頁第二、三、四行),則其就上訴人身體之何項特徵而為指認,所述前後亦非一致。究竟賴女於案發當時有無見到歹徒之面貌?否則其何須以「聲音」、「髮型」或「體型」加以指認,而不能依相貌指認上訴人?又如其事後僅依「聲音」、「髮型」或「體型」指認,是否絕對無誤認之可能?再簡女及蔡女究竟係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抑或在同年月二十三日遭歹徒侵入屋內強姦?案發當時簡、蔡二女居處室內光線如何?簡女近視眼度數若干?依其所述案發情形,簡女是否有可能看清歹徒形貌?其於報警之初,既謂無法看清歹徒形貌,何以嗣後竟稱看得很清楚,而一再明確指認上訴人即為歹徒?彼等前後所供不符之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判斷被害人簡、蔡、賴女等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認是否真實可信攸關,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對於簡女等三人前揭證詞之瑕疵,未詳予查明釐清,徒謂其等已於審理時到庭指認明確,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依上說明,尚難謂適法。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該項證據即非依適法之程序所取得,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或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之抗辯時,均應先予調查明白,並於理由內詳加論敘,始為適法。卷查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二審偵審中迭次辯稱,其於中山二派出所時遭警員刑求而為不實之自白等語。原判決雖以承辦警員林崇成、詹碧鴻均否認對上訴人刑求,且上訴人身體查無外傷。而上訴人之胞兄吳○華告訴警員林崇成、詹碧鴻刑求案件,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況上訴人自承在中山分局刑事第三組(下稱分局刑三組)並未遭刑求,惟其亦於該組訊問時自白犯罪等情,因認其所辯遭警刑求一節為不實。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指稱,警員林崇成在警局時曾跑過來朝其肚子打一拳,使其受不了而吐血兩次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一二七頁反面)。而警員林崇成於原審亦坦稱有於訊問前毆打上訴人一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六頁反面)。且上訴人於進入看守所當日(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即自述「我有內傷及胃出血,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在派出所(民生西路口)被刑警逼供打傷」等語。再依上訴人在看守所之病歷卡觀之,其於進入看守所之日自述其「腹(或腰)痛」,翌(十三)日自述「胸部痛」,經檢診無外傷。同年月十七日自述有「吐血」、「腹痛」,檢診「腹部有壓痛感」,檢查嘔吐物有「鮮紅之血液」情形。同年月十九日「胸痛,有吐血」。同年月二十日午十二時零二分「胃痙攣」、「吐血」,下午四時三十六分「吐血」,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一份及上訴人之病歷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六號卷第一四四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而證人即台灣台北看守所醫師劉潤璋於發回前原審亦證稱:「……被告自述胸部痛,但經檢診並沒有外傷,到六月十七日又來找我,被告自述嘔吐,經檢查嘔吐裡頭有微量血絲」、「(若毆擊腹部至吐血,外表上有無可能不留痕跡?)以一般正常拳頭毆打會有瘀血,但若以其他特殊的技術打,就很難講了」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六號卷第一九三頁反面)。究竟警員林崇成於有無於訊問前毆打上訴人腹部一拳?果爾,則警員林崇成為何毆打上訴人之腹部一拳?其所施用之力量如何?是否因而造成上訴人自述腹痛、吐血之情形?或因此造成上訴人心生畏懼而自白犯罪?此與判斷上訴人刑求之抗辯是否有部分屬實攸關,亦有併予查明,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之必要。原判決雖不採信上訴人刑求之抗辯,惟其對於警員林崇成自承毆打上訴人一拳部分,何以認為非屬刑求,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尚嫌理由不備。再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為何向被害人下跪?)怕警察打我,我受不了,如果不跟警察妥協的話,有聲明要把我電擊、灌水之類方式逼死我……」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二頁)。於原審亦具狀辯稱其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警員強暴、脅迫、恐嚇、誘騙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九十頁反面)。原判決雖認其所辯遭警刑求一節為不可採信,然其對於上訴人所辯警方另以恐嚇要用電擊、灌水等類手段將其逼死之方式,脅迫其自承犯罪而向被害人下跪一節,如何亦不可採信,則未加以說明,亦嫌理由不備。又上訴人之胞兄吳○華告訴警員林崇成、詹碧鴻刑求案件,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六號卷第二一八頁正反面)。惟觀之其不起訴理由,僅係以檢察官勘驗警訊錄影帶結果未見上訴人有受毆打傷害情形,為其主要之論據。然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派出所有錄影?)我有看到V8鏡頭對準我,如打我鏡頭就關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參諸警員林崇成自承於警局毆打上訴人一拳,而檢察官勘驗錄影帶時卻未發見有上述情形。則上開錄影帶於警訊時是否全程攝影,即非無疑。能否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似非全無研酌餘地。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被移送分局刑三組時,承辦警員朱德和未告知其筆錄內容,僅以背面空白之筆錄令其簽名按指紋,其係在被矇騙之下而簽名於該不實自白犯罪之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七頁正反面)。此項辯解是否屬實,與判斷其在分局刑三組所為犯罪之自白是否得作為適法之證據攸關,亦有併予查明之必要。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未予調查,遽採該項自白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復又引該項自白反證上訴人刑求之辯解為不實,自難謂適法。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二審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並迭次辯稱警方無故對其加以逮捕,並通知被害人前來警局誤指其為強姦之歹徒等語。而卷查被害人簡女及蔡女雖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警方報案稱遭歹徒侵入住處強姦,然均未指明歹徒為何人,有渠二人最初報案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六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二頁)。而賴女於警訊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僅將被害之情告知租處之管理員等語;嗣於原審雖改稱渠有請管理員報案,然又稱未制作筆錄等語。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北市警中分刑平字第○○○○○○○○○○號函覆發回前原審亦稱:該分局並無賴女之報案紀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頁正反面、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六號卷第一一七頁)。而承辦本案之警員林崇成於第一審對查獲本案之經過復證稱:「(問:當時如何找到被告?)是在林森北路巷子巡邏,那邊有個當鋪,當鋪旁有個暗巷,他從裡面走出來,我們把他攔下檢查,他身上只有一張健保卡,我用無線電查他前科,無通緝,因他身上有帶一條髒毛巾,我問他做何用,他說剛把機車牽去當,他說是機車裡的毛巾,他身上有當票,說要到錦州街找朋友,我就讓他離去,但他走的方面是找朋友方向的反方向,我覺得奇怪,我就繞到新生北路、民生東路橋下停車場再查一次,第二次跟他查,間隔五分鐘到十分鐘,在他口袋裡又找到一把水果刀,就把他帶回派出所,再通知被害人簡○○、蔡○○、賴○○來指認」等語。惟經上訴人當庭否認警方係自其身上查獲水果刀後,警員林崇成乃又改稱:「問:是否如此(即上訴人到警局後係自己將身上之物品及水果刀取出)?應該是這樣,帶回到派出所後,他自己拿出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六頁正反面、第一二七頁反面)。若其所述無訛,則上訴人並非通緝犯或現行犯,事前亦未經被害人簡、蔡、賴等三女對其提出強姦之指控,且上開水果刀並非違禁物,亦非當場自上訴人身上查獲。究竟警員林崇成依據何種跡象或徵兆認為上訴人可能係強姦簡、蔡、賴三女之歹徒而將其帶回派出所,並即通知簡女等三人前來指認?而賴女既受害何以未親自報案?又其既稱已請管理員報案,警方何以未制作筆錄及報案紀錄?而警方既未制作報案紀錄,又如何知悉賴女被害而通知其到警局指認上訴人?以上疑點,與判斷上訴人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尚非全然無關,上訴人被捕過程既有疑竇,自有深入調查,以究明本案實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調查,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㈣、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任職於海力快遞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即出發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四取件,嗣又至新店、土城、中和、台北市○○○路、士林、台北市○○○路等地送貨,不可能分身前往被害人簡女住處強姦蔡、簡二女等語,並提出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署「朱」字之送貨單影本十三張為證。而觀之上開送貨單上大部分均有寄件人及收件人姓名(或代號)及住址之記載(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經原審將上開送貨單連同上訴人在偵審筆錄中簽署之姓名筆跡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因「送鑑資料書寫速度差異過大,且待鑑字樣筆劃過簡單,特徵數不足」而無法鑑定,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四頁)。原判決雖以該等送貨單上簽署之「朱」字,經依重疊比對之方法勘驗結果,認與上訴人在偵審中書寫之姓名筆跡不符,而不予採信。然該等鑑驗資料既經前揭專業鑑識機關認為有上開無法鑑定之原因,則原審就同一資料僅依其肉眼比對觀察所得之結論,是否絕對正確無訛,似非全無研酌餘地。究竟上訴人是否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即緊接前往上開各地點送貨?其送貨之經過及詳細時程為何?上開送貨單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真實?此與判斷上訴人前揭所辯是否可信攸關,自有深入詳查之必要。原審非不能再將上開筆跡資料囑請其他專業鑑識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鑑驗,或傳訊上開送貨單影本上所記載之寄件人或收件人加以查證,以究明事實真相。乃徒依肉眼比對觀察,即認二者之筆跡不符而不予採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猶嫌未盡,自有可議。
㈤、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之,被告犯罪之自白猶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證明其真實性,自不得僅因其他證據與被告自白內容不符,而排除該項證據之證明力。又被告之親友、部屬或同事所為有利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之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如僅以證人為被告之親友、部屬或同事,即認其所為有利之證言,必係出於勾串或偏袒而摒棄不採,其採證即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卷查證人陳貴美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別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當日上午排第一班,於九點半出發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四取件返新店,另送件至新店、土城、中和、台北市○○○路、士林、台北市○○○路等地」、「五月六日當天他確實有來上班,於一時三十分從辦公室出發至坪林我婆家採茶,四部機車,大約當天下午三時三十分到我婆家,次日下午五、六點才各自回家。五月六日之送貨單是甲○○他簽的名字,我可以提出他薪資之簽名單影本,可以證明這是他的字。我們下午先去軍公教買東西,於一時三十分從辦公室出發。中途在坪林加油站加油,有發票要給會計作帳。他做到八十四年被捉走的時候」,「當時我沒有替他辦勞保、健保,因公司剛成立。我可以提供八十四年新資冊。甲○○名字不在八十四年五、六月份新資表上,應該是我漏掉,送貨單上有他的簽名,送貨單原本都送給律師。日報表總機小姐寫的,出貨單是甲○○簽名沒錯」(見一審卷第二○○頁正反面、第二八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八頁反面至第九十九頁正面、第三宗第一六○頁)。證人劉慧瑤於第一審證稱:「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三、四點從海力快遞社出發去坪林老板婆家,摩拖車四台,禮拜日下午回來。我們先去軍公教買東西,一點半去,全體都去」(見一審卷第二八一頁正反面)。證人林建宏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有與甲○○及同事多人共赴新店軍公教福利中心採購後,赴坪林採茶,甲○○做到被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二頁正反面),並提出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於坪林加油站加油之統一發票影本二件與海力快遞社送貨單影本、出貨日報表、至坪林採茶者名冊一份影本為證(見偵查卷第一三一○五號第一五八頁)。倘渠等上開所述屬實,似非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不在場證明。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上述證人所為之證言何以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徒以各該證人分別係上訴人任職之快遞社老板娘或為上訴人之同事,即認渠等之證言難免偏頗。復謂各該證人之證詞及所提出之證物與上訴人之自白不符,即認係事後勾串迴護之詞,而全然摒棄不採。依上說明,其採證難謂與法無違,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貳、駁回部分: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前提,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上訴。查原判決關於強盜強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六、七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該部分對上訴人即無不利益可言。乃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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