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被 告 )甲○○上 訴 人(被告之父)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斯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起,先前往台中市第一廣場購買仿科特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復至台中市建國市場購買銅管、銅塊等改造手槍、子彈用材料,隨後即前往甲○○位於台中市○○路一○一之三十六號住處,由甲○○動手改造該支玩具手槍,使該槍具有殺傷力,並自製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具有殺傷力。完成後,即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欲共同持該把改造完成之玩具手槍及子彈三顆前往台中市大坑山區試射時,在台中市○○路與精武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嗣警方復循線在甲○○上開住處查獲其所有改造上開槍枝所用之工具鋸子、銼刀各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論處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無併予強制工作之規定,除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法院得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外,自不得於宣告刑後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但原判決以甲○○未經許可製造上述槍彈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均較修正前之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處斷。但復認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又依修正後之該條例諭知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適用法令,自有違背。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甲○○係000年0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憑,於原審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判決前業經成年,其又非禁治產人,故其父即乙○○斯時既已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