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二一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科工館之停車場內,見趙心怡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該停車場正停車之際,持修指甲銼刀一把抵住趙心怡脖子,以強暴方法,喝令趙女交出身上現金,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將身上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交付出,上訴人又命趙心怡下車,強行將該車開走。迄同年五月七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警方在高雄縣○○鄉○○路自來水廠前,尋獲因撞及路旁電杆遭棄置之上開小客車,並在車上採得呂世彬、簡明德二人(均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指紋後,始依其供述而循線查獲。上訴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停車場入口處,趁呂音逸開門不備之際,從其背後搶奪呂女手上之皮包(內有現金約二千元、身分證、駕照、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逃逸。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見陳雪芬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乃趁其不備之際,由後搶奪陳女夾於左腋下之皮包(內有四萬四千元現金及駕照、化妝品等物),得手後逃逸。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上訴人駕車行經國道一號三四六公里加八○○公尺即岡山收費站南向處,因無照駕駛為警攔車盤檢,乃乘警不注意之際,先將上開搶得之呂音逸駕照、信用卡置於收費站票亭之鐵盒上,待員警放行時,再乘機將鐵盒上之贓物隨地丟棄駕車逃逸,事為收費員林素貞察覺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及搶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盜及連續搶奪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