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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53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路歌○頓KTV,與在指壓坊工作之A女(其真實姓名詳卷)唱歌完畢後,意萌淫念,佯稱載送A女回指壓坊刷卡付帳為由,騙使A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往嘉義縣中埔鄉「邁○密汽車旅館」。行車之際A女發現有異,要求下車,上訴人竟以不明之物體抵住A女腰間,並稱:「如敢下車就讓你死」,使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待車輛進入「邁○密汽車旅館」後,強行將A女拉進二一二室,以手摀住A女嘴巴,強脫其衣物,並將之摔到床上毆打,導致A女之四肢及背部多處瘀血。其間見A女身上有金項鍊、金戒指、手錶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A女遭毆打成傷,處在驚恐畏懼無助,客觀上足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出手將金項鍊扯斷得手,及將金戒指、手錶及密臘佛珠等物強行取下,並以強暴方法強制性交得逞,隨將強取之財物置於A女之手提包內(該提包內尚有中國信託金融卡一張),拒不歸還。迄同日上午九時許,A女佯稱胃痛,哀求上訴人將之送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將之送往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A女於就醫時趁隙逃離,返回指壓坊,將上情告知同事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在嘉義市二二八公園捕獲上訴人,並起出A女之手提包一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個、手錶一只、密臘佛珠一串及中國信託金融卡一張,案經A女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制性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對於警訊時之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指稱警訊時遭毆打云云 (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一五四頁) ,原審未就其抗辯,即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陳述,予以調查,即逕以其在警訊時之自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二行以下),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該法條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上開條文係採列舉規定,而解釋法律不能逾越法定範圍,此觀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脫離家庭罪、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脫離家庭罪、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婦女為性交而略誘罪,因不在列舉之內,均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治療處分自明。至於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擄人勒贖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罪等,於同日修正公布,亦均排除在上開列舉罪名之外;但同為結合犯之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則在列舉之內,足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並不當然包括該各罪名之結合犯在內。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特別規定,也不在列舉之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該罪既不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列舉之內,乃原判決竟適用該規定諭知治療處分,自有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A女於行車之際發現有異,要求下車,上訴人竟以不明物體抵住A女腰間,並稱:「如敢下車就讓你死」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後車輛始抵達邁○密汽車旅館)。乃理由欄引用上訴人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訴,卻均謂:待車輛到達邁○密汽車旅館後,上訴人始以不明物體抵住A女腰際,並施以言詞恐嚇(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二至十四行、第五面第二、第三行)。上訴人究竟係在行車途中已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或到達邁○密汽車旅館後始剝奪其行動自由,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違誤。㈣犯強劫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劫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強劫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之實情如何,攸關法律之適用,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出,應予查明。乃更審判決事實仍記載,上訴人毆打A女,致其四肢及背部多處瘀血,其間並強劫A女之金項鍊等物品(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六至十行),認定上訴人於強劫時,故意毆打被害人成傷。而理由欄所引用上訴人之自白,「將她摔到床上,……拉扯時受傷」(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六行、第四面第二行),及被害人之指訴,「(上訴人)將我摔到床上致使我身上兩手臂、手腕及腿及背均瘀青」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五、第六行),係認上訴人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將被害人摔到床上時、或拉扯時,造成瘀血傷。則上訴人於強劫時,究係故意將被害人毆打成傷,或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摔傷或扯傷?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實情如何,仍未究明,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其違誤之情形,仍然存在。㈤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係強劫罪與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強姦罪修正為強制性交罪後,犯人所施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雖不以致使不能抗拒為必要;惟強劫罪仍以施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在邁○密汽車旅館二一二室內毆打A女,致其四肢及背部多處瘀血成傷,處於驚恐無助,客觀上已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劫財物。惟上訴人已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原判決理由復未說明上訴人毆打被害人所憑之證據(原判決僅說明將之摔到床上或拉扯成傷,已見前述),即逕認上訴人毆打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其財物,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07